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吳慶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債 權 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NGUYEN HOAI THE 阮懷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 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MÔNG PHÀT THÀNH相對人NGUYEN HOAI THE 阮懷世之債權, 從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由債務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但未釋明聲請人與MÔNG PHÀT THÀNH間就本件債權有讓與合意,經本院定期間命 債權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護照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姑不論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MÔNG PHÀT THÀNH之簽 名未經認證,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偽,而為聲請人與MÔNG PHÀT THÀNH間確有債權讓與合意之認定,僅就本件相對人與MÔNG PHÀT THÀNH之借貸關係成立於西元2023年8月5日即民國112年5月8日,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日期為2022年1月1日即111年1月1日,權利義務關係成立與變動之時間顯然錯置,故難認聲請人自MÔNG PHÀT THÀNH處受讓本件債權。又依債權 讓與契約書內容以觀,雖該文件載明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惟就其內容使用「代收債務」、「代收時間」、「委託」、「酬庸方式」、「委託債務催收 」等用語,則足認聲請人係MÔNG PHÀT THÀNH之託收人,而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而以自己名義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