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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聲請人
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且係為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背書轉讓。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5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名家工程行 李永旗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空白) (空白) H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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