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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7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債權人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泉環保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張琦泰之監護人陳春惠委由第三人張適欣,而委託聲請人代為清理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鎮○○路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且約定於簽立協議書15日內應簽訂公證合約及辦理上開土地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84,000,000元,後相對人未依協議書履行,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履行,後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將出售上開土地之意圖並搬移隱匿賣得價金之情事,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授權書、支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光碟乙片、錄影音檔譯文乙件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上開文件釋明,惟聲請人未釋明上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尚無足認定本件相對人確為債務人,而具備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錄音譯文表示相對人有出售該土地之意圖,惟自該譯文中顯示聲請人將於清理該地後方出售,且相對人業受監護宣告,其處分不動產依法應經法院許可,尚不足認本件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釋明聲請人已將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或相對人於清理完畢前已著手尋找上開土地買受人及法院已許可拍賣上該土地之裁定,為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無從認為已有釋明。執此,因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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