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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9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蔡紫妍即蔡慧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住同上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6,400元,尚須扶養女兒李沛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須支出扶養女兒李沛蓁之費用,惟李沛蓁現年23歲,非無謀生能力,有李沛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難認聲明異議人有扶養李沛蓁之必要。而聲明異議人每月薪資為26,400元,經本院扣押其數額3分之1後,尚餘17,600元可作為聲明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故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九麗商行每月薪資全額之3分之1,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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