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54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勍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即張○○即張○○即張○○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以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00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由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容 及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知,本件債權人原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受讓前開債權。又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票原本係記載受款人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前開本票原本,並無原受款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文到3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載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債權人分別於112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有執行命令2紙、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不得謂債權人已取得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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