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志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吳志雄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112年3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6月13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1,296,0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公告,且亦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為認可與否之 裁定。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6,454元,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實體審認外,亦經債務人提出台灣英特 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於112年7月17日訊問庭審認,應勘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而債務人以17,076元為其每月之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亦屬 妥適。是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有存款金額30,773元及機車價值10,000元。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9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36,454*72)+40,773)-(17,076*72))=1,435,989元×9/10=1,292,391元﹤ 1,29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上開之存款及機車共計40,773元,且皆已加入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22.63%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10,470 80.51 14,492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1,670 18.89 3,400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4,789 0.60 108 合 計 5,726,929 100 18,000 三、清償方法: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