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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相對人
顏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莿桐鄉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5月17日 1,159,432元 1,074,217元 112年3月21日  002 111年6月2日 28,390元 0元 無  003 91年6月10日 143,151元 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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