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永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謝紀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