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林勇成即禾裕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勇成即禾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7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東勢鄉,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7日 803,880元 643,104元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