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陳宏亦、劉菽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相 對 人 劉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菽蓁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臺中市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