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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黃芳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刑事扣押命令及刑事判決,其性質均屬刑事案件,並非民事事件,故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稱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 ,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83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涉犯刑事詐欺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全字第10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為免假扣押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刑事詐欺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無罪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性質屬刑事案件,非寓有確定民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範疇。又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然系爭附民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相對人系爭附民訴訟之起訴,未就相對人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符合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更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事。此外,聲請人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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