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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
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依上開說明,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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