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幸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李世賢、星展、伍維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幸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林幸修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由被告(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核屬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即1,944元(計算式:2,430╳4/5=1,944)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即486元(計算式:2,430╳1/5=486元),是本件各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