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素碧、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郭素碧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郭素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聲請人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 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郭素碧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凱迪公司)應給付原告(即郭素碧)新臺幣(下同)192,045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上訴人郭素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凱迪公司給付逾162,67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素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凱迪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素碧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素碧負擔,現全案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本事件之判決於上開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三、經查: ㈠郭素碧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惟其起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其第一審聲明為603,6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610元,逾此範圍之裁判費(即42,900元)應由郭素碧自行負擔。而依第一審判決由凱迪公司負擔3分之1即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2 ,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407元(計算式:6,610元-2,203元=4,407元)由郭素碧負擔。 ㈡又郭素碧原上訴標的數額為411,555元(計算式:603,600元- 192,045元=411,555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後 經減縮聲明為301,350元,是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65元,逾該範圍之裁判費(即1,815元)應由郭素碧自行負擔。另 雖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將其請求權基礎由原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追加侵權行為,為主張數額均未改變,從而該部請求具同一性,不另徵收。而第二審判決郭素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從而此部分裁判費4,965元應由郭素碧負擔。 ㈢而凱迪公司之上訴標的為192,045元,並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而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逾162,675元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素碧負擔,故第二審162,675元部分之上訴費用應由凱迪公司負擔 ,其餘部分29,370元(計算式:192,045元-162,675元=29,3 70元)之上訴費用應由郭素碧負擔,故郭素碧應另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2元(計算式:3,150元╳29,370/192,045=48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668元(計算式:3,150元-48 2元=2,668元)由凱迪公司負擔。而就廢棄第一審部分之裁判費,郭素碧應另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37元(計算式:6,610元╳1/3╳29,370/192,045=337元)。 ㈣是本件郭素碧應向凱迪公司給付第二審裁判費482元,凱迪公 司應向郭素碧給付第一審裁判費1,866元(計算式:2,203元-337元=1,866元),抵銷後則應由凱迪公司給付郭素碧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384元(計算式:1,866元-482元=1,384元) ,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凱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