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芫浩 相 對 人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標的業經拍定,爰檢附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已受另案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亦已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有聲請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54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