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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幸坤騰即幸鎮江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幸坤騰即幸鎮江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幸坤騰即幸鎮江前依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170,729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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