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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PASHOL ROSEL AZUL(蘿素)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相對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PASHOL ROSEL AZUL(蘿素)與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強制執程序行所受之損害,依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如主文所示保證書、兩造和解書、身分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且本院為確定相對人真意而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亦表示對聲請人本件主張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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