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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聲請人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相對人
沈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包括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且相對人持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是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1年8月1日終結。嗣聲請人自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20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067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5月8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477號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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