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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 原告
    沈淑謝紀姈陳許秀鳳
  • 被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淑 謝紀姈 陳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 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債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112年3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期於112年4月12日(下稱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異議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1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另重製分配表或通知異議人補正,實非適當,且異議人已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分配表異 議提出之時點,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 」,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其理由在於原規定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故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 由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係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具狀聲明異議,該份書狀於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轉送至本院,由本院專責收文人員進行補掛號程序,此有異議人提出蓋有2枚收文日期戳 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堪認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符合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為合法,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12年4月12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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