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嘉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區○○里○○○路○段00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助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助均為被繼承人陳新田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因相對人承諾會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簽立公證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另相對人於107年3月4日親屬會議,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陳惠 貞、陳惠玲約定:「依據陳新田(Z000000000)之公證遺囑中,立遺囑人陳新田於百年後遺產分配由本人陳建助繼承之所有遺產,本人陳建助願意將繼承自陳新田之所有財產,與所有遺產繼承人(陳秀珍、陳美足、陳建助、陳惠貞、陳惠玲、陳嘉雄)對於所繼承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語,相對人於前述親屬會議達成協議後,再於107年4月20日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補立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未料,相對人 竟於112年1月10日自行委由第三人廖明政持前述公證遺囑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名下,迄今仍未遵守被繼承人之安排及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完成土地繼承登記,自有依據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將被繼承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如認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效力有疑義,因相對人1人繼承被繼承人 之全部土地,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亦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理財觀念不佳,過去曾將父母贈與之現金、不動產為不當投資失利,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又隱瞞已完成辦理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予其1人所有 之事實,佯稱尚未登記,遲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違反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至為明確。再者,依據兩造之胞妹陳惠貞書面陳述,可知相對人有債務問題,早欲處分雲林縣西螺鎮東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地號土地,且聲請人前自友人處聽聞相對人欲出售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也收到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申請人為相對人,且於112年4月11日就前述000地號土地為鑑界,其後 聲請人更自兩造之姊妹陳惠玲處得知,相對人已委由興府不動產有限公司銷售前述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已逐筆洽仲 介公司出售土地,其處分土地後未來恐難回復現狀,請求標的物之現狀將因相對人之處分有所變更,如未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假處分,將使聲請人回復繼承權等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以保全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新田之繼承人,相對人未依前述親屬會議決議,將其依前述公證遺囑所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事,因此請求繼承回復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請求之原因部分,已有提出前述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卷宗,確認聲請人有提起上述訴訟之事實,雖然可以認定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據聲請人補正提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單、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固然可知相對人曾申請就前述000地號土地為鑑界,並有於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委託興府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銷售前述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對照前述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該登記謄本於112年5月2日列印時,前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於前述委託銷售期間屆至時仍未出售前述000地號土地,前述000地號土地迄今並無變更或將有變更之虞。且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欲處分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致本院仍無法形成大概相信相對人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實之薄弱心證。故本院綜合聲請人提出之陳惠貞陳述書、有巢氏房屋仲介林靖宜名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單、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證據,依舊無法產生大概相信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之薄弱心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況且,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又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非僅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聲請人於本案所請求者,不論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均為聲明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新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旦獲勝訴判決,自及於「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非侷限在特定之具體部分,又特留分縱可為抽象比例計算,亦無從特定「部分」而成為假處分之標的。因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請求標的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部分」遺產加以保全,並無法達成保全其將來取得回復繼承權等裁判後強制執行「全部」遺產之目的,其請求假處分保全之方式明顯無法達成本案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也有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 ㈣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有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信其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即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上述規定說明,此部分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況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亦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91.8 337,657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88.12 327,050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2,809.61 1,622,059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403.94 154,412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816.84 319,065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46.26 286,605 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153.76 597,395 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10.52 320,104 前述土地核定價值(依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 3,964,347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新田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91.8 337,657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88.12 327,050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109.81 96,083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0.98 18,007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150.15 262,762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2,809.61 1,622,059 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45.93 61,571 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2,015.22 1,835,266 9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960.78 1,589,821 10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439.69 1,359,067 1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560.96 1,495,315 1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75.83 389,722 1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321.71 464,663 1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46.26 286,605 1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153.76 597,395 1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10.52 320,104 1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80.37 63,411 1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0.36 31,767 19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403.94 154,412 20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816.84 319,065 2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 53.68 563,640 2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27/70000 202.49 3,306 前述土地核定價值(依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 12,198,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