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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潘雅惠

  • 原告
    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巷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 以己○○、林○○、辛○○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惟被繼承人丙○○尚有繼承人即其次子庚○○存在,嗣原 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將庚○○列為原告 。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已於89年1月31日書立「自述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遺存款遺產均指定由原告乙○○繼承,因此,依系 爭遺囑,前述遺產於扣除原告庚○○、被告己○○、戊○○、辛○○ 之特留分後,所餘應由原告乙○○繼承。為此,訴請本件裁判 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辛○○辯以: ㈠系爭遺囑上字跡與被繼承人之字跡有所差異,應屬他人偽造,且系爭遺囑之用紙紙質及筆墨成色過於新穎,根本不可能係於89年1月31日撰寫,另當時被繼承人名下尚有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不 可能於系爭遺囑中未提及前述不動產之分配方法,惟遍觀系爭遺囑,僅有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身後之存款,對於前述不動產未有隻字片語,顯悖於常情,更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真實,是系爭遺囑應為偽造,顯非真正。又系爭遺囑經鑑定之結果顯示「有關待鑑自述遺囑全文及參考紙條、信封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因內容缺乏足量相同字可資相互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另待鑑自述遺囑是否為民國89年所書,囿於目前尚無確效方法,歉難鑑定」等語,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89年間所自書,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己○○亦表示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自立多張遺囑 ,也親眼看過有其它遺囑存在,被繼承人真實的遺囑應是在89年後做成,被繼承人最終遺囑內容亦絕非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更何況,原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會以威脅語氣要 求被繼承人移轉財產至自己名下,故系爭遺囑之內容可能係因遭原告乙○○脅迫下,被繼承人迫於無奈所做成,並無從確 定為被繼承人係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而書立。 ㈡被繼承人於99年間起,因患有嚴重心臟病、肺炎、高血壓、高膽固醇、中風及重度重聽等病症,且時常容易情緒低落,生活起居須人看護照料,遂請由被告辛○○代其墊付照護費用 ,嗣於103年間起,被繼承人因嚴重肺炎而持續進出醫院, 且生活難以自理,甚而於109年間嚴重摔傷後,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其生活已經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依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根本無暇親自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一切費用亦均由被告辛○○以自身財產暫時代為支付。而被告辛○○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其代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46元 及照護費用2,144,317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先扣還給被告辛○○。 ㈢被繼承人於103年雖無住在被告辛○○家中,但其飲食起居由被 告辛○○從中協助,而於103年至105年間,被繼承人則搬至被 告辛○○家由被告辛○○細心照料,又觀之證人甲○○到庭之證詞 ,只要是證人甲○○比賽的前3個月,每日均會在被告辛○○家 中,未比賽期間亦每週都會至被告辛○○家中練琴,期間均有 見到被告辛○○給予被繼承人生活上之照顧。再觀之本件證人 丁○○到庭之證詞,可知縱於被告辛○○出國期間,也無任何繼 承人願意提供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上之協助,被告辛○○迫於無 奈,僅得委託證人丁○○於該段期間照料被繼承人,由此可見 ,被告辛○○深知,如其不於事前委由他人按時提供被繼承人 三餐飲食,其他繼承人也不會對被繼承人加以聞問,過往被告辛○○雖有聯絡其他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或希望 其他繼承人能夠給予適度之協助,也都無人回應,更可證明長期以來僅有被告辛○○一人照護被繼承人。反觀原告乙○○、 庚○○2人則未提供被繼承人協助,證人甲○○以前從未見過原 告2人,可見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需要照顧從未理睬。是以,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6日起至000年00月間,以及於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4日主要居住在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期間均由被告辛○○獨自照顧,而前述期間以外 ,縱使被繼承人係居住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被告 辛○○也是應被繼承人之要求而協助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未加聞問,則期間由被告辛○○代墊之扶 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還予被告辛○○。 ㈣又被告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13,650元, 以及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應於被繼承人 扣除前述債務後所剩遺產中扣除後,再予分割。 ㈤再據被告己○○、戊○○於本件到庭證稱前述金額均為被告辛○○ 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代墊費用、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以及為了分割遺產所支付費用,原告就己○○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屬自認,故前述金額既均為被告辛○○為被繼承人支出,自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行分割,已無疑義等語。 三、被告己○○、戊○○均表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其等之特留 分均給予原告乙○○等語。 四、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㈡被繼承人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等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112年8月8日查詢表 在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到庭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認定的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為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存款遺產指定由原告乙○○繼承,故前述遺產於扣除原告庚○○、被告己○○ 、戊○○、辛○○之特留分後,所餘應由原告乙○○繼承等語,但 是被告辛○○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爭執 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係偽造?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由被 告辛○○照顧?㈢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由何人 支付?金額各若干?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分割遺產之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額各若干?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㈠系爭遺囑是否係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部 分,已有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另本院函請被繼承人生前曾往來之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被繼承人於各該機關、機構簽立之印鑑證明或文件原本,業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提出被繼承人於該農會親簽之開戶顧客基本資料單,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出被繼承人於該行簽立之文件影本及印鑑卡正本等等情形,有雲林○○○○○○○○113年1月2日雲斗戶字第1120004319號函、斗六市 農會113年1月4日斗農信字第1130000022號函、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113年1月5日斗六營密字第11350000011號函、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13年1月8日雲服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連同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原本、協議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82年度認字第13002號認證書正本、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正本、82年度公字 第10592號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憑據原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正本、公文封正本、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及被告辛○○提出之手寫紙條、信封原本 等資料,與本院函調之前述金融機構開戶文件、印鑑卡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甲類筆跡(自述遺囑原本1紙;其上「丙○○」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工程契約書原本1本、協議書複寫件1本、斗六市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1紙、認證書 正本、公證書正本複寫件各1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 等資料1份;其上「丙○○」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⑵有關待鑑自述遺囑全文及參考紙條、信封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因內容缺乏足量相同字可資相互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⑶另待鑑自述遺囑是否為89年所書,囿於目前尚無確效方法,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辛○○對於前述鑑定結果僅 以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等語置辯,惟觀之系爭遺囑內之「丙○○」簽名既為真正,應可認定系爭遺囑全文 係由丙○○所自行書寫,況且,本院勾稽比對系爭遺囑上「丙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其它書寫文字部分,經以肉眼觀察, 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等均大致相同,且其中丙○○與乙○○之國字「○○」字,以及「○○」與 「○○」之部首「○○」部等字筆畫之橫、豎與轉折及勾勒,尤 屬一致,足見系爭遺囑全文應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書寫,被告辛○○前述辯解,並不可採。是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 自行書寫全文之事實,可以認定,則系爭遺囑之真正應可確認。 ⒊被告辛○○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辛○○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他人偽造 之事實,然被告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完全沒有提出 任何積極、確切的證據來證明系爭遺囑係偽造之事實,其辯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自書等語,僅屬空言,不可採信。另被告辛○○就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乃受原告乙○○脅迫,意 思表示不自由部分,也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被繼承人係受脅迫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製作系爭遺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⒋而系爭遺囑已載明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由被繼承人簽名「丙○○」無誤,該當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 及要件,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並無疑義。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由被告辛○○照顧? ⒈被告辛○○主張被繼承人自110年2月20日以後均由其照顧等語 ,核與被告己○○、戊○○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內容(詳如下⒊所述)相符,且為原告於113年3月5日到庭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被繼承人自110年2月20日以後均由被告辛○○照顧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除前述期間外,被告辛○○另主張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即委請 其代為墊付照護費用,且被繼承人自103年起,除於103年12月16日起至000年00月間與其同住於○○○○路000號住處時均受 其照顧外,其餘期間縱被繼承人住於○○○○路000號住處,亦 受其協助照顧等語,已有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緊急離院保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滯納金明細表、發票等件影本為憑,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辛○○ 是我以前的鋼琴老師,我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學到高中畢業,我於105年間高中畢業,105年後每年過年、過節或有想到的時候會去拜訪,去被告辛○○家時,我有看過被告辛○○及其子 女、被告辛○○的父親即被繼承人,在被告辛○○家中看過被繼 承人大約是我102年至105年就讀高中的時候,之前在我就讀國小、國中階段,有在○○路○○號家中看過被繼承人,那時聽 說被繼承人住○○○路000號,因為有需要去練琴,會在○○路○○ 號練琴,那裡有1台鋼琴,○○路○○號是住被繼承人及1位阿姨 ,我對於原告乙○○、庚○○2人都沒有印象,當時我看到的被 繼承人可以走路,但是聽力不好,幾乎聽不到別人叫他,高中時我印象是都在被告辛○○家中看到被繼承人,高中時印象 中都是被告辛○○及其子女在照顧被繼承人,會煮飯給被繼承 人吃,也聽說被繼承人大小便會失禁需找人幫忙處理,煮飯及買食材費用是由被告辛○○及其子女支付,我在被告辛○○家 中學琴時,會看到被告辛○○之兒子或女兒提菜回家,我高中 時在被告辛○○家中練琴時,是由被告辛○○及其家人照顧被繼 承人,但是在我高中以前,也有看到被告辛○○之子女送餐去 給被繼承人,我國小到高中到被告辛○○家中練習鋼琴的頻率 ,比賽前3個月,除上課時間外,其餘時間幾乎都在被告辛○ ○家中,非比賽期間,大約1週上1次課,關於比賽頻率,高中時參加比賽過1次,國小1年平均2次,只要有比賽,我放 學就會去練琴練到晚上9點回家,假日及寒暑假是早上去練 琴,中午回家吃飯,吃完再過去練琴,晚上回家吃晚餐,吃完再去練琴,我高中以前都是有看到被告辛○○會拿有裝食物 的餐盤走過去○○路○○號,回來時餐盤是空的,但我沒有跟過 去,不知到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 被告辛○○是我兒子的鋼琴老師,我兒子是從92年學到105年 ,是在被告辛○○之○○路家中學鋼琴,一直都有在被告辛○○家 中看過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我接我兒子時候會跟被告辛○○聊 天,會看到被繼承人在那邊,我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被繼承人,被告辛○○與其子女於106年間出國時,出國大概4、5天 ,期間有委託我幫被繼承人送飯,所以被繼承人會在門口等我,除了被告辛○○家中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被繼承人, 委託之事是我兒子沒有學鋼琴以後發生的事,我兒子就讀高中時,我有因為兒子教養問題求救於被告辛○○,被告辛○○數 次在電話中有表示被繼承人在住院,都是其在照顧,所以無法幫我解決兒子的問題,所以被繼承人在住院時間都是被告辛○○在照顧,但是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就不清楚等語,有本院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對於證人甲○ ○之前述證詞固然當庭表示意見以:前述○○路○○號住處內的 鋼琴已於85年間送人等語,然被告辛○○則抗辯稱該鋼琴係被 告己○○之配偶所有,被告己○○後因沒有住○○○○○路000號住處 ,故於95年左右將該鋼琴搬走等語,而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嗣後對於證人甲○○、丁○○之證述內容有 何虛偽陳述部分,也沒有再為任何具體陳述與主張,更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甲○○、丁○○證詞之可信性,故原告 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甲○○、丁○○與兩造均無 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被繼承人受照顧之情形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證人甲○○、丁○○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甲○○、丁 ○○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證人甲○○、丁○○ 各別就被告辛○○照顧被繼承人之具體情形,尤其是被告辛○○ 或其家人有為被繼承人送餐食部分之證詞內容,經過互核比對相互一致,亦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所以證人甲○○、丁○○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⒊另據證人即被告己○○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都跟被告辛○○ 住比較多,我跟被告辛○○見面時,偶而聽被告辛○○談過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由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於110年間躺在床 上,在被告辛○○家,我多次前往探望時,都有看到被告辛○○ 使用如其於112年12月8日提出答辯狀之附表三(即如附表五所示,下逕稱附表五)記載的照顧器材,當時被繼承人在被告辛○○家中,原告乙○○、庚○○2人住○○○路000號,我沒有回 到○○路○○號住處,被繼承人生病後就癱在床上,在被告辛○○ 家,由被告辛○○及其子女照顧,我有回去探望幾次,前述醫 療器材我有看過,也有操作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辛○○代墊,當初我與被告辛○○、戊○○都有商量,據我所 知,原告乙○○、庚○○並無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99年 後,照顧被繼承人之人,我看到的就是被告辛○○,我大約於 92年或93年間搬離○○路○○號住處,我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 ,在我年輕的時候,被繼承人曾經給我看過,我忘記遺囑內容了,因為被繼承人好像立了很多張,我在法院調解時有看過89年1月31日自述遺囑,這張遺囑後,我好像在○○路○○號 家中有看過其他遺囑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告戊○○到庭具結證 稱:被繼承人生病,很長時間有拿慢性病藥物,第1次去醫 院看診是被告辛○○帶被繼承人去的,第2、3次要去拿藥是我 配偶去的,第1次就診時的醫療費用是被告辛○○墊付的,回 診拿藥不用付費,我有說要幫忙,被告辛○○說她自己一人就 可以,被繼承人去醫院我知道的部分都是由被告辛○○帶去的 ,緊急去臺大醫院也是被告辛○○帶去的,我跟被告己○○都有 幫忙支付一部分,比較嚴重時也都是被告辛○○帶去,被繼承 人就醫期間,我沒有看過原告庚○○帶被繼承人去醫院就診或 支付醫療費用,而原告乙○○不會開車,後來被繼承人病情嚴 重時都是被告辛○○在照顧,所以如附表五所列費用應該是被 告辛○○代墊,我去看被繼承人,有看過如附表五所記載的用 品,例如抽痰、氧氣筒、醫療用床、鼻胃管、尿布、口罩等等,被繼承人的房間原本在○○路○○號○○樓,我很久沒有上去 那邊,被繼承人在○○路○○號及被告辛○○家來回很多次,後來 原告乙○○於110年2月12日受傷後幾天,被繼承人搬到被告辛 ○○之○○路○○號家中後,之後就一直在○○路○○號,被繼承人住 ○○○路000號時也多由被告辛○○及其子女照顧,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是由被告辛○○代墊沒錯,金額40幾萬也沒有錯,我跟 被告己○○、辛○○有共同討論喪葬儀式,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我有代墊,被繼承人住院時我有幫忙,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主張證人即被告己○○、戊○○之證詞均非事實, 而質疑證人即被告己○○、戊○○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 被告己○○、戊○○之證述被繼承人受照顧情形之內容有何部分 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己○○、戊○○證詞之可信性 ,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己○○、戊○○證述關於被告辛○○照顧 被繼承人之情節並非屬實部份,並非可採。並考量證人即被告己○○、戊○○均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受照顧之情形在場見聞或 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地陳述,且被告辛○○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存在,將可能減少包含證人即被告己○○、戊○○在內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配數額,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即被告己○○、戊○○之前述證言亦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或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己○○、戊○○各自就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之證詞內容部 分,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甲○○、丁○○之前述證 詞內容相同,而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所以證人即被告己○○ 、戊○○之前述證詞關於被繼承人受被告辛○○照顧及其情形部 分,均可採信。惟證人即被告己○○另證述被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囑部分,因屬無法證明,故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⒋依據證人甲○○、丁○○,以及證人即被告己○○、戊○○之前述證 詞,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至110年2月20日之期間,主要還是由被告辛○○照顧,除於103年12月16日起至000年00 月間與被告辛○○同住於○○○○路000號住處時均受被告辛○○照 顧外,其餘時間縱被繼承人居住於○○○○路000號住處,亦由 被告辛○○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之餐食及生活起居等等事實,故 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亦可採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0日前係由其照顧,而否認被告辛○○照顧部分,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訪視 紀錄單、照片、原告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水、電費扣繳情形)等件資料,惟前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庚○○有與被繼承人接觸、相 處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0日前確係受原告庚○○或原告乙○○照顧之事實。況且,縱認被繼承人於 110年2月20日前亦有由原告照顧之事實屬實,然此亦無礙於被告辛○○自99年間起亦有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自99年間起,確實有由被告辛○○照顧之 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額各若干? ⒈按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經查,被告辛○○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四「內容」欄 所示之醫療費用311,046元及如附表五「內容」欄所示之醫 療器材等相關照顧費用344,6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四、五「證據」欄所示單據資料可供證明,復據證人即被告己○○、戊○○均證述其有在被告辛○○家中看到如附表五「內容 」所示之醫療器材等語,證人即被告己○○更證稱其有操作過 該等醫療器材,另依證人即被告戊○○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去醫 院都是由被告辛○○帶去,就診時的醫療費用是被告辛○○所墊 付等語,均與被告之前述主張相符,且逐筆審酌如附表五「內容」欄所示之醫療器材等相關照顧費用支出情形,均屬合理,且符合常情,則被告辛○○前述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辛○○曾支付前述費用,卻未能更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自非可採。是被告辛○○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如 附表四「內容」欄所示之醫療費用311,046元及如附表五「 內容」欄所示之醫療器材等相關照顧費用344,624元等等事 實,可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辛○○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另有支出如附表六所示之代 墊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合計1,799,693元部分,惟並未提出 支出單據憑證等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前述費用支出 之事實,且被告辛○○提出之被繼承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5日之病況已 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程度,而被告辛○○有至 醫院探視或陪伴被繼承人之事實,尚無從逕自認定被告辛○○ 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或是被告辛○○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確有 全日在旁照顧之情形。況且,依被告辛○○所提出之照護費用 明細表(卷一第183頁、第184頁)備註欄記載「被繼承人丙○ ○由繼承人照護比率約80%」等語,卻未指明其他20%由何人照護?此部分顯係被告辛○○主觀的臆測,而難認為真實可採 。再者,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金額非少,客觀上被繼承人是否仍需由被告辛○○墊付全數生活費用或看護費用,本有 疑義。另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為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得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孝敬父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均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何況,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後,子女反而得自遺產受償。被告辛○○既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辛○○為侍奉被繼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或為照 顧被繼承人而服侍在側,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係因被繼承人有資力維持自己的生活,致被告辛○○不 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其所為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因此,被告辛○○ 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代墊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合計1,799,693元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扣還部分,並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分割遺產之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額各若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辛○○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 13,650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戊○○到庭證述之證言 相符,且為原告於113年5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辛○○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辛○○主張其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臺灣銀行收據、 斗六市農會收費證明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戊○○ 到庭證述之證言相符,而原告就前述證據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⒋是被告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 13,650元,以及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等等 事實,可以認定。 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 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 ⒉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⒊其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可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價額為6,620,644元之事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以參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述規定,應就遺產價額總額先扣除被告辛○○為被繼承人墊付前述醫療費用311,046元、醫療器 材等相關照顧費用344,624元、喪葬費用513,650元,以及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則扣除後之遺產總額 應計為5,450,949元(計算式:6,620,644元-311,046元-344 ,624元-513,650元-375元=5,450,949元),而兩造之特留分 比例各為10分之1,依此計算特留分價額應為545,095元(計算式:5,450,949元×1/10=545,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被告辛○○固舉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辯稱被繼承人除系 爭遺囑外尚有其它遺囑存在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己○○關於此 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其他遺囑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依據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本人所有存款,不管優利存款及一般存款于銀行者均由吾妻乙○○繼承。吾(塗掉一字)子、女,不得異議,此囑。立 遺囑人丙○○(蓋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是被 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存款指定由原告乙○○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僅能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股票,而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股票價額合計為1,158元,有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以參考,則其他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庚○○、被告辛○○、己○○、戊○○每人各自分得遺產價額為 232元(計算式:1,158元×1/5=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等特留分尚不足544,863元(計算式:545,095元-232元=5 44,863元),系爭遺囑顯然違反依據上述法律應保留予原告乙○○以外之繼承人之特留分之規定,可以認定。 ⒌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225條亦有明定;且按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按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而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現經原告求予分割,於判決確定前,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系爭遺囑雖因指定由原告乙○○繼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 ,致有違反應保留予原告乙○○以外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特 留分之規定,但被告己○○、戊○○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 其特留分,是於原告乙○○憑據系爭遺囑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存款遺產受益前,尚不侵害被告己○○、戊○○之特 留分,故就被告己○○、戊○○部分自無行使扣減權之餘地,原 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於扣除被告己○○、戊○○之特留分後,所餘 由原告乙○○繼承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⒎本院審酌: ⑴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告辛○○為被繼 承人墊付前述醫療費用311,046元、醫療器材等相關照顧費 用344,624元、喪葬費用513,650元,以及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費用應先自被 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中予以支付扣除。 ⑵又被繼承人既以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指定由原告乙○○繼承取得,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依系爭遺囑 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前述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股票,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原告乙○○已表明願將被繼承人所 遺前述遺產於扣除原告庚○○、被告辛○○、己○○、戊○○之特留 分比例價額後繼承,另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股票分配由被告取得等語,惟被告己○○、戊○○已具狀表明尊重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特留分給予原告乙○○等語在卷。是本 院綜合考量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均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如以該存款之遺產先扣除前述被告辛○○ 為被繼承人墊付之前述費用後,再以原物分配,較為合宜,除可便於使原告庚○○及被告辛○○分得比例無違其等之特留分 比例之款項外,又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故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 六、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復考量被告己○○、辛○○已表明將特留分價額部分給予原告乙○○ ,以尊重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形同放棄特留分,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丙○○ 111.5.14亡 配偶 乙○○ 【長子】 己○○ 【次子】 庚○○ 【長女】 戊○○ 【次女】 辛○○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5 1/10 2 己○○ 1/5 1/10 3 庚○○ 1/5 1/10 4 戊○○ 1/5 1/10 5 辛○○ 1/5 1/10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金融機構或公司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結果 1 ○○農會○○分部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0000及其孳息 應先由被告辛○○取回其所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46元、醫療器材等相關照顧費用344,624元、喪葬費用513,650元、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費用375元後,再由原告庚○○、被告辛○○各分配取得其等之特留分數額544,863元及其孳息,所餘由原告乙○○分配取得。 2 ○○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其孳息 3 ○○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其孳息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4 中石化 8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5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9股 同上。 【附表四】被告辛○○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 期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1 103年12月9日至 103年12月16日 住院醫療費用 14,0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1頁) 2 103年12月9日至 103年12月16日 住院部分負擔 2,0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1頁) 3 103年12月23日 門診醫療費用 4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1頁) 4 104年1月20日 門診醫療費用 3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2頁) 5 104年7月7日 門診醫療費用 3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2頁) 6 104年12月22日 門診醫療費用 3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2頁) 7 106年5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 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2頁) 8 106年6月6日 門診醫療費用 3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3頁) 9 106年10月13日 門診醫療費用-肺炎鏈球菌十三價綜合型疫苗 3,52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檢驗及預約單、處方用藥紀錄(卷一第221頁) 10 107年2月13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3頁) 11 107年5月8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3頁) 12 107年7月31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3頁) 13 107年10月23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4頁) 14 108年1月15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4頁) 15 108年4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4頁) 16 108年7月2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4頁) 17 108年9月24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5頁) 18 108年12月17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5頁) 19 109年2月24日 急診醫療費用 57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7頁) 20 109年3月2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7頁) 21 109年3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7頁) 22 109年3月10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7頁) 23 109年5月26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5頁) 24 109年8月18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5頁) 25 109年11月10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6頁) 26 110年3月12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09頁) 27 110年9月14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1頁) 28 110年9月15日 門診醫療費用 36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1頁) 29 110年9月19日 急診醫療費用 57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1頁) 30 110年10月8日 110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住院費用 43,19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1頁) 31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住院費用 46,18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2頁) 32 110年10月19日 110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住院費用 18,19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2頁) 33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住院費用 29,40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2頁) 34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住院費用 82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3頁) 35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住院費用 2,01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2頁) 36 110年10月22日 急診醫療費用 57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3頁) 37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住院費用 3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3頁) 38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住院費用 45,36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3頁) 39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住院費用 14,31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4頁) 40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4日住院費用 12,62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4頁) 41 110年11月9日 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診察費部分負擔 3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4頁) 42 110年11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 4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4頁) 43 110年11月16日 門診醫療費用 3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5頁) 44 110年11月22日 急診醫療費用 57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5頁) 45 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住院費用 34,95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5頁) 46 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住院費用 6,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6頁) 47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住院費用 22,81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5頁) 48 110年12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 4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7頁) 49 110年12月20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2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7頁) 50 110年12月20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7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7頁) 51 111年1月4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7頁) 52 111年1月20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2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8頁) 53 111年2月23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2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8頁) 54 111年2月23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7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8頁) 55 111年3月1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9頁) 56 111年3月15日 門診醫療費用 36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9頁) 57 111年3月18日 臺大居家照護費用 2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9頁) 58 111年4月1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19頁) 59 111年4月6日 門診醫療費用 1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20頁) 60 111年4月8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20頁) 61 111年4月26日 門診醫療費用 3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20頁) 62 111年5月10日 門診醫療費用 38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卷一第220頁) 合計 311,046 【附表五】被告辛○○為被繼承人墊付之照護費用明細 編號 日 期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1 105年2月1日 健保費欠費繳款 3,403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卷一第223頁) 2 105年5月1日 健保費滯納金-利息 333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滯納金明細表(卷一第225頁) 3 110年5月至6月 PVC醫用手套費用 660 統一發票(卷二第145頁) 4 110年9月13日 濕紙巾 1,320 統一發票(卷一第228頁) 5 110年9月16日 來復易看護墊 105 統一發票(卷一第228頁) 6 110年9月17日 藥碗 190 統一發票(卷一第228頁) 7 110年9月20日 來復易及乒乓手套 5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28頁) 8 110年9月20日 量杯 5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29頁) 9 110年9月23日 滅菌海綿 100 統一發票(卷一第229頁) 10 110年9月23日 拍痰杯及鼻胃管 463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29頁) 11 110年9月24日 來復易尿布及中衛棉棒 325 統一發票(卷一第229頁) 12 110年9月24日 護唇膏 9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0頁) 13 110年9月25日 沐浴手套 6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0頁) 14 110年9月25日 綠的潔膚劑 129 統一發票(卷一第230頁) 15 110年9月26日 呼吸面罩 57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1頁) 16 110年9月26日 來復易及乒乓手套 3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1頁) 17 110年9月27日 噴霧空瓶 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1頁) 18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尿布 2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1頁) 19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看護墊 10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2頁) 20 110年9月28日 拍痰器 2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32頁) 21 110年9月29日 康威蘆薈清潔液、凡士林 39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2頁) 22 110年9月30日 皮膚保護膜、適透膜粉 648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2頁) 23 110年10月5日 尿布 2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34頁) 24 110年10月6日 中衛滅菌海綿 120 統一發票(卷一第234頁) 25 110年10月11日 尿布、看護墊 360 統一發票(卷一第234頁) 26 110年10月12日 塑膠手套 440 統一發票(卷一第234頁) 27 110年10月14日 兩截式鼻胃管 31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3頁) 28 110年10月16日 尿布、皮膚保護膜、造口粉 1,281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3頁) 29 110年10月17日 飛利浦製氧機 31,64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3頁) 30 110年10月17日 灌食空針 4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3頁) 31 110年10月18日 血壓計、血氧機、安素 9,813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5頁) 32 110年10月18日 吊車吊掛照顧床費用 4,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35頁) 33 110年10月18日 床墊、抽痰杯及抽痰管路 2,350 統一發票(卷一第235頁) 34 110年10月19日 抽痰管、宜拉膠 232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5頁) 35 110年10月19日 蒸餾水、鼻管及食鹽水 123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6頁) 36 110年10月19日 尿布、看護墊 360 統一發票(卷一第236頁) 37 110年10月20日 不細鋼杯、小杯蓋(藥杯) 180 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6頁) 38 110年10月20日 小杯蓋(藥杯) 30 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36頁) 39 110年10月20日 長枕 35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41頁) 40 110年10月21日 中衛滅菌沖洗棉棒 90 統一發票(卷一第241頁) 41 110年10月21日 宜拉膠 140 統一發票(卷一第241頁) 42 110年10月21日 氧氣桶 4,50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1頁) 43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1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44 110年10月22日 枕套 15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42頁) 45 110年10月22日 皮膚保護膜 1,497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2頁) 46 110年10月22日 適透膜粉 248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2頁) 47 110年10月24日 尿布 2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42頁) 48 110年10月25日 亞培雙卡飲品 9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3頁) 49 110年10月27日 尿布及尿片 1,489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3頁) 50 110年10月31日 濕紙巾、棉棒、手套 1,860 統一發票(卷一第243頁) 51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庭安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183 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十月份居家式服務收據(卷一第227頁) 52 110年11月1日 尿布 14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4頁) 53 110年11月3日 抽痰管路、抽痰機過濾器 450 杏暉醫療器材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4頁) 54 110年11月3日 亞培雙卡飲品、補體素 1,492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4頁) 55 110年11月4日 水桶、水勺等擦澡用具 575 連勝五金行收據(卷一第244頁) 56 110年11月5日 沖洗器、噴霧罐及鼻管 194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7頁) 57 110年11月6日 鼻胃管、潮濕瓶等 4,372 已扣除美琪抗菌洗手慕斯125元,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5頁) 58 110年11月7日 棉絨小手巾 166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47頁) 59 110年11月11日 衛生衣 50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48頁) 60 110年11月11日 尿布、飲品雙卡、紗布 2,917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8頁) 61 110年11月11日 床墊、氣墊床及中單 29,20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48頁) 62 110年11月13日 灌食器、手套及海綿 640 統一發票(卷一第249頁) 63 110年11月15日 耳溫槍 2,300 統一發票(卷一第249頁) 64 110年11月16日 電池 149 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卷一第249頁) 65 110年11月17日 看護墊、壓舌棒及海綿 215 統一發票(卷一第50頁) 66 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2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261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67 110年11月22日 棉棒、鼻管、看護墊等 2,077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0頁) 68 110年11月24日 紗布、耳套、棉棒 335 統一發票(卷一第250頁) 69 110年11月28日 衛生衣、功夫褲 1,94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50至251頁) 70 110年11月30日 尿布 24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1頁) 71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庭安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3,093 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十一月份居家式服務收據(卷一第227頁) 72 110年12月2日 尿布 1,25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2頁) 73 110年12月3日 尿布 1,827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2頁) 74 110年12月4日 葡勝納飲品 1,92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2頁) 75 110年12月6日 灌食空針、抽痰管等 244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2頁) 76 110年12月6日 抽痰耗材 530 杏暉醫療器材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3頁) 77 110年12月7日 面罩 108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3頁) 78 110年12月10日 尿片 79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3頁) 79 110年12月10日 塑膠手套、乒乓手套 59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3頁) 80 110年12月10日 Ambu bag、抽痰管、葡勝納飲品 3,240 已扣除雙頭耳扒45元,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4頁) 81 110年12月11日 食鹽水、棉棒 247 統一發票(卷一第254頁) 82 110年12月15日 看護墊、食鹽水、沖洗棉棒 313 統一發票(卷一第254頁) 83 110年12月15日 葡勝納飲品、食鹽水、鼻胃管 4,75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4頁) 84 110年12月18日 濕紙巾、食鹽水、棉棒 1,637 統一發票(卷一第255頁) 85 110年12月21日 食鹽水、鼻導管、棉棒 278 統一發票(卷一第255頁) 86 110年12月23日 暖氣機 1,60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5頁) 87 110年12月24日 葡勝納飲品、紙尿褲 5,19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5頁) 88 110年12月24日 灌食空針 87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6頁) 89 110年12月25日 棉棒、食鹽水 47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6頁) 90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庭安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4,947 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十二月份居家式服務收據(卷一第227頁) 91 110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02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92 111年1月2日 鼻導管 3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7頁) 93 111年1月3日 3M不沾黏吸收棉片 459 統一發票(卷一第257頁) 94 111年1月4日 葡勝納飲品、紙尿褲 5,349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7頁) 95 111年1月5日 鼻導管、棉棒、3M不沾黏吸收棉片 652 統一發票(卷一第257頁) 96 111年1月6日 輪椅、坐墊 6,7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58頁) 97 111年1月7日 棉棒、3M不沾黏吸收棉片、看護墊 32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8頁) 98 111年1月7日 藥膏 40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58頁) 99 111年1月9日 塑膠手套、3M不沾黏吸收棉片 38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8頁) 100 111年1月10日 葡勝納飲品 7,78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9頁) 101 111年1月10日 紙尿褲及看護墊 6,192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9頁) 102 111年1月10日 葡勝納飲品 13,650 統一發票(卷一第259頁) 103 111年1月10日 葡勝納飲品 4,040 斗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59頁) 104 111年1月11日 棉棒、3M不沾黏吸收棉片、食鹽水 83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0頁) 105 111年1月13日 極暖足套 61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7頁) 106 111年1月13日 垃圾袋 29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5頁) 107 111年1月13日 衛生紙 80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7頁) 108 111年1月14日 看護墊、棉棒 713 統一發票(卷一第260頁) 109 111年1月14日 葡勝納飲品、塑膠手套、濕紙巾、3M不沾黏吸收棉片 9,505 統一發票(卷一第260頁) 110 111年1月17日 功夫褲 72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60至261頁) 111 111年1月18日 SKECHERS健走鞋 2,38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8頁) 112 111年1月20日 鼻胃管 58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1頁) 113 111年1月22日 灌食器、氧氣鼻導管、中衛滅菌棉棒、中衛滅菌口腔棒、3M不沾黏吸收棉片 633 統一發票(卷一第261頁) 114 111年1月22日 鼻胃管 90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1頁) 115 111年1月24日 塑膠手套、3M不沾黏吸收棉片 55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2頁) 116 111年1月25日 安格拉毛保暖長襪套 33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8頁) 117 111年1月29日 棉片、棉棒、食鹽水 1,023 統一發票(卷一第262頁) 118 111年1月31日 濕紙巾 1,32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2頁) 119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庭安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1,956 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一月份居家式服務收據(卷一第227頁) 120 111年1月31日 口腔棉棒 1,04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卷一第279頁) 12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90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122 111年2月6日 塑膠手套 44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3頁) 123 111年2月13日 尿片、棉片 262 統一發票(卷一第263頁) 124 111年2月14日 棉片 612 統一發票(卷一第263頁) 125 111年2月14日 尿片、棉片 1,199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3頁) 126 111年2月17日 食鹽水 59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4頁) 127 111年2月25日 尿片 5,41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4頁) 128 111年2月26日 濕紙巾 1,36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4頁) 129 111年2月27日 塑膠手套、棉片 538 統一發票(卷一第238頁) 130 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38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131 111年3月11日 鼻管、餵食空針 248 統一發票(卷一第267頁) 132 111年3月18日 食鹽水、塑膠手套 1,148 統一發票(卷一第267頁) 133 111年3月18日 藥膏 50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66頁) 134 111年3月21日 濕紙巾、宜拉膠 47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6頁) 135 111年3月21日 藥膏 55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 一第266頁) 136 111年3月28日 鼻管、濕紙巾、灌食空針 1,496 統一發票(卷一第266頁) 137 111年3月30日 葡勝納飲品、塑膠手套、酒精棉片 6,300 統一發票(卷一第265頁) 138 111年3月30日 紙尿褲、適透膜粉、葡勝納飲品 8,023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5頁) 139 111年3月30日 功夫褲 72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65頁) 140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90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141 111年4月1日 氧氣機保養 2,500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卷一第273頁) 142 111年4月3日 中衛棉棒 252 統一發票(卷一第273頁) 143 111年4月7日 鼻胃管 84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72頁) 144 111年4月7日 藥膏 10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72頁) 145 111年4月9日 濕紙巾、棉棒、塑膠手套 2,815 統一發票(卷一第272頁) 146 111年4月9日 葡勝納飲品 4,901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72頁) 147 111年4月14日 棉棒 455 統一發票(卷一第271頁) 148 111年4月15日 紙尿褲 6,07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71頁) 149 111年4月15日 褲子 720 里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71頁) 150 111年4月16日 食鹽水、棉棒 769 統一發票(卷一第270頁) 151 111年4月19日 外科接管 100 統一發票(卷一第270頁) 152 111年4月19日 口腔棒、棉棒 378 統一發票(卷一第270頁) 153 111年4月19日 藥膏 50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70頁) 154 111年4月20日 抽痰機 4,800 晟大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69頁) 155 111年4月20日 照顧床 19,35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9頁) 156 111年4月21日 白藥水、棉棒 475 統一發票(卷一第269頁) 157 111年4月21日 甦醒球 980 杏暉醫療器材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9頁) 158 111年4月21日 租用之照顧床搬運費用 4,500 楊小安全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卷一第268頁) 159 111年4月22日 胃管、灌食空針、面罩式噴霧瓶組、潮濕瓶、氧氣鼻管、潮濕瓶轉接頭等 1,492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8頁) 160 111年4月29日 藥膏 650 信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68頁) 161 111年4月30日 鼻胃管、皮膚保護膜 2,475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68頁) 162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473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163 111年5月1日 葡勝納飲品、濕紙巾 7,346 統一發票(卷一第274頁) 164 111年5月7日 紙尿褲、鼻管、引流管、適透膜粉 4,950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74頁) 165 111年5月13日 抽痰杯 500 晟大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274頁) 166 111年5月13日 引流管、氧氣鼻管、灌食空針 299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274頁) 167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4日 使用氧氣機電費 178 氧氣機說明(卷一第237至239頁) 合計 344,624 【附表六】被告辛○○主張支付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明細 編號 日 期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1 99年至103年 每天中餐、晚餐及水果 365,000 無 2 104年 代墊生活費 91,098 無 3 105年 代墊生活費 93,210 無 4 106年 代墊生活費 102,366 無 5 107年 代墊生活費 104,694 無 6 108年 代墊生活費 108,684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 代墊生活費 18,270 無 8 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代墊生活費 182,700 無 9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代墊生活費 151,136 無 10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8日 代墊生活費 11,335 無 11 110年9月19日至110年9月30日 看護費用 28,800 無 12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 看護費用 220,800 無 1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4日 看護費用 321,600 無 1,799,693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658/1000 2 己○○ 1/1000 3 庚○○ 80/1000 4 戊○○ 1/1000 5 辛○○ 26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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