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盛興開發有限公司、周萬霖、強威工程有限公司、陳韋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盛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霖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訂有明文:「管轄法院: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A棟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而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請領取,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說原告於民國110年7、8月才進場施工所說不實,依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已進場施作基礎。 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只承包鐵屋及浪板工程,而捲門之間封板非原告需要施作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5日鋼構噴漆,同年6月8日到現場安裝鋼構及浪板,至同年10月5日全部施作完成,此亦有照片5幀可證明(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⒊系爭合約中並未說明鋼材不能有焊接之事,另被告所附系爭工程瑕疵照片都於110年10月5日前處理完成,原告才能通過驗收。 ⒋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煌傑企業社發票之款項係施作B棟之維修工 程,非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 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一個黃昏市場,而該黃昏市場已開始營運,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該黃昏市場如何營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有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93,500元。又被告已 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9日給付原告60萬元、279,952元、879,953元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已給付 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60,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即給付原告60萬元之工程款,已如上述,惟原告受領前揭工程款後,經被告多次催促仍未進場施工,遲至同年7、8月間始進場施工,然原告於同年11、12月間施作部分鋼構工程後,即停止施工未將系爭工程浪板、彩鋼封板完成,且經被告多次催促其進場施工,其仍未施作剩餘工程,被告為防免工程延宕,僅能於000年0月間另行委請煌傑企業社續行施作剩餘工程,因而給付煌傑企業社262,500 元之工程款,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浪板、彩鋼封板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眾多瑕疵,如其使用之部分H鋼鐵 材非屬完整,而係由多段焊接組成,及部分H鋼鐵材接合處 未鎖螺絲,以及系爭工程使用之部分鐵件未進行除鏽,且部分H鋼鐵材接合之方式有誤等,復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其修 補前揭瑕疵,其仍未進行修補,被告僅能委請煌傑企業社、其他工班就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是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A棟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2,793,500元。 ㈡、被告已經於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9日分別 給付原告60萬、279,952元、879,953元工程款,即給付工程款的百分之60。 ㈢、系爭合約第4條有約定價金給付,即:⒈簽約後七天,由被告 給付原告百分之30的訂金。⒉鋼構進場後,由被告給付百分之30的工程款。浪板、彩鋼封板完成後,由被告給付百分之30之工程款。⒊於被告驗收完成後,使用執照取得60天內,原告開立保固書暨保固票後3個月內給付原告百分之10的尾 款。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工程中之浪板、彩鋼封板部分,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經被告驗收完成?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中之浪板、彩鋼封板部分業已施作完成等語,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⒈依證人楊承恩到庭具結證稱:伊就系爭工程只是義務幫忙看工地,不是工地主任,幫忙期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伊幫忙期間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但有缺失;系爭合約中之「鐵捲門」部分,不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做鐵卷門時要立牆、封板;依本院卷第97頁照片中之開口要做什麼要看內容,但伊認為是鐵捲門,這個案子的鐵捲門特別多,而鐵捲門與鐵捲門中間之立牆的材質如果是玻璃、實心牆就不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 ⒉依證人古家榮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向承攬被告B棟鋼構、浪板 工程,施工地點在系爭工程隔壁;依本院卷第99頁照片,照片中就原告施作工程基本上沒問題,剩下一些收邊,但因正面的部分有捲門還有一些立牆是空的,伊係就捲門與捲門之間立牆、浪板、骨架與一些收邊工程施作,完工後約10個工作天被告就來驗收;伊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中亦有約定「除鐵捲門外」,伊認知就是鋼骨、浪板、立牆、封板、收邊都是承包範圍內等語。 ⒊綜核證人楊承恩、古家榮之證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鐵捲門及鐵捲門中間之立牆、封板未予以施作,而其餘工程已完成但有缺失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楊承恩、古家榮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乃因對該立牆、封板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有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有約定「除鐵捲門外」,顯見系爭工程中不包括鐵捲門工程,再佐以系爭合約所附之建築執照圖檔、結構圖亦未就鐵捲門及鐵卷門間之立牆、封板予以標示說明,益徵系爭工程應不包括鐵捲門及鐵捲門間之立牆、封板甚明,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中之浪板、彩鋼封板已施作完成,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包含鐵捲門及鐵捲門間之立牆、封板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如需修復,需要若干費用?等情,然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不含鐵捲門及鐵捲門間之立牆、封板,已如上所認定,而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之費用,僅表示其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是本院認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固一再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補瑕疵,其仍未進行修補,被告僅能委請他人進行修補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鳳鳴市場已經開始營運,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自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於法有據。 ㈣、依系爭合約第4條有約定價金給付,即:⒈簽約後七天,由被 告給付原告百分之30的訂金。⒉鋼構進場後,由被告給付百分之30的工程款。浪板、彩鋼封板完成後,由被告給付百分之30之工程款。⒊於被告驗收完成後,使用執照取得60天內,原告開立保固書暨保固票後3個月內給付原告百分之10的 尾款;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793,500元,被告已經於110年3 月26日、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279,952元、879,953元工程款,即給付工程款的百分之60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浪板、彩鋼封板完成後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838,050元及工程 尾款279,350元,合計1,117,400元,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完 成系爭工程之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4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且就其勝訴部分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