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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工程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原契約即無定有債務履行地,而雲林縣亦非被告即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三、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有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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