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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

  • 原告
    羅榮雄
  • 被告
    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榮雄 相 對 人 陳安田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16號案卷審閱,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其他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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