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石詠吉即石允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石詠吉即石允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將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然上開薪資債權為債務人唯一收入,每月薪資不高,僅得勉持日常生計,扣薪將使債務人無法負擔生活支出,且將導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之情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並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而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利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更生 事件(下稱本件更生事件),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前以本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務人所提出本件執行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參。然債務人聲請意旨既已表明其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其唯一收入,每月薪資不高,僅得勉持日常生計,並於本件更生事件中具狀自陳其最近始至第三人處工作,惟因債務人最近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尚未領取工資等語。而本件執行扣押命令亦已預留債務人應扣繳所得稅款等履行公法上義務,及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之生活必要 費用,有本件執行扣押命令載明可佐,可見本件執行並無有致債務人無法負擔生活支出之問題。再者,依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更生程序亦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人。且債務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等情,本件執行並無有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成為無實益,或有何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