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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冷明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聲請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239號扣押聲請人於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裕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不動產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7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裕富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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