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劉廷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廷軒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廷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41,682 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調字卷第43-46頁、本案卷第41-43頁、第199-201頁、第20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沛伸企業有限公司、錡瑞實業有限 公司、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橋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永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沛諭企業有限公司、成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信越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 前於000年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4,40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及滙豐銀行之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 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 本案卷第293-303頁、第33-39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 自陳其於110年3月12日簽立前置協商協書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在110年9月初被承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遣,失業兩個月後,在11月8日到愛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但2天後又被通知離職,同年11月29日本來到香港商志 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到上班,但5天後又被告知無法勝 任工作,一直到隔年(即111年)3月聲請人才在雲林縣西螺菓菜市場找到搬菜的工作,在這段工作轉換的日子裡,聲請人及家人僅能依靠聲請人為數不多的積蓄過活,實在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協議,僅能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7頁),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毀諾時,確實為無業狀態,未有投保資料。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9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64,333元、99,202元、47,087元、72,500元、69,928元、67,212元、232,866元、31,143元、68,288元,合計1,252,559元,另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679,544元、33,688元列 計,合計713,232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5,79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37頁、第313-31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93-194頁、第30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台中西屯郵局登陸至112年10月26日止之 存款餘額55元(見本案卷第229-251頁) ;機車二部(① 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3年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但前開 機車皆有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行照影本(見本案卷第45頁、第229-251頁、第269-271頁)。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止之月薪明細表及111年 度年終獎金表,本院僅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之 薪資與111年度年終獎金【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實領 28,561元(20,175元+8,386元=28,561元)(見調字卷第 139、141頁、本案卷第221頁);②112年5月份薪資:實領33,458元(22,676元+10,782元=33,458元)(見調 字卷第143、145頁、本案卷第219頁);③112年6月份薪資:實領33,628元(23,145元+10,483元=33,628元) (見本案卷第217頁);④112年7月份薪資:實領36,108 元(24,278元+11,830元=36,108元)(見本案卷第215頁 );⑤112年8月份薪資:實領38,992元(26,712元+12,2 80元=38,992元)(見本案卷第213頁);⑥112年9月份薪 資:實領37,605元(26,823元+10,782元=37,605元(見 本案卷第211頁);⑦111年度年終獎金4,769元(4,364元+405元=4,769元)(見本案卷第209頁)】。則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4月起至112年9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5,122元【計算式:(28,561元+33,45 8元+33,628元+36,108元+38,992元+37,605元)÷6月+( 4,769元÷12月)=(208,352元÷6月)+397元=+34,725元+ 397元=35,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 人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與自112年4月28日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有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聲請人名下台中西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本案卷第196頁、第229-25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44,708元(即薪資35,122元+ 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收入補助75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劉○燄與母親林○珠,每月支 出父親、母親之扶養費23,683元(即父親7,107元、母親16,576元): 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②查聲請人之父親劉○燄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 並無手足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劉○燄110、111年度報稅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台中力行路郵局登錄至112年10月10日之 存款餘額43元(見本案卷第253-257頁);車輛2部( 即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牌,1987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1990年出廠,分 別已逾36年33年)(本案卷第283頁)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且聲請人之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326元【計算式:(17,076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710元-台中市政府核 發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7,107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支出7,107元,自堪信為真實 。 ③另查聲請人之母親林○珠為00年00月00日生,而林○ 珠110、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太平郵局登錄至112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553元(見本案卷第259-265 頁)外,無其他財產。惟查聲請人之母親為61歲, 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財產所得,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6,576元【計算式:17,076元-中低收入500元=16,576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23,683元【即支出父親扶養費7,107元+母親扶養費16 ,576元=23,68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44,70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3,949元【計算式:44,708元- 17,076元-23,683元=3,949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965,791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55元後,仍尚有1,965,736元。依聲請人每月3,94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736元3,949元÷12月≒41年,小數點以下捨棄】,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聲請 人自陳7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9,824元)之數額(190,176元),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