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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黃奕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奕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10,45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聲請人前因考慮轉換工作跑道,曾借款上技能課程,又聲請人於去年在網路看到投資訊息,為籌措投資款項,而向債權人貸款,惟投資後發現詐騙,其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每月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扣除生活開銷後,實無力清償債務,因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還款方案為每月4,008元,60期, 惟聲請人與仲信公司聯繫,仲信公司表示需依原還款條件( 每月近2萬元)還款,聲請人考慮銀行提出方案及其他債務之還款金額,實難以清償,無法同意銀行所提方案,本件經鈞院於112年9月28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債務人光仲信資融之欠款月付金較高達2萬多元以上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任何還 款方案,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宗(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07頁、 第309頁、本案卷第123-131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於106年7月起,陸續投保在三好國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一秀日料股份有限公司、弘宣實業有限公司、儒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井野日本料理,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9,140元、76,193元、48,820元、163,215元、315,574元、16,145元,合計699,087元(見本 案卷第59-114頁),另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5,140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724,22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5-24頁、調字卷第27-4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9-11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①存款1,965元及美金0.48美元【即LINE BANK登錄至110年11月24日之存款餘額560元(見調字卷第45-100頁);合庫雲林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7日 止之存款餘額10元(見調字卷第101-103頁);玉山銀 行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401元(見調字 卷第105-107頁);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2 7日止之存款餘額63元(見調字卷第109-11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登錄至111年10月30日止之存款餘 額400元(見調字卷第117-120頁);台新銀行登錄至1 11年12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531元(見條字卷第123-1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登錄至1 11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美金0.48元(見調字卷第121-122頁)】、②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 牌、2008年出廠)現值1,000元(見本案卷第217頁、本案卷第177頁)、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7,268元【即投保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萬世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截至112年11月6日止之解約金4,333元(見本案卷第149-165頁);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 年11月7日之保單價值2,039元(見本案卷第165-171頁);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世紀 達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截至112年11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896元(見本案卷第135-148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明細、機車行照影本、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遠雄人壽批註書及保單契約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112年6月21日函文及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見 調字卷第21頁、第45-196頁、第217頁、第219-229頁、見本案卷第135-171頁)。 ⑵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井野板前料理」,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語,並提出「井野日本料理」於112 年6月26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97頁、本案卷第133頁),證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到職,自112年4月至同年9月止之各月薪資為26,400元,無三節獎金、無年 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700元(包含伙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9,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 額約為724,22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965元、機車現值1,0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7,268元之後,僅餘703,994元。依聲請人每月9,324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 還款,則僅需約6年3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03,994元÷9,324元≒75月,大約6年3個月】。衡諸聲請 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滿2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42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9-25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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