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蕭智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智文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智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637,408元(對債務金額保留爭執空間),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29-30頁、本案卷第125-12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上記載聲請人為「德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見調字卷第21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目前擔任「德昇工程 行」之負責人,但該工程行於近5年內均無營業,且聲請 人亦無從事該工程行之實際業務(見調字卷第57頁)。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說明聲請本件聲請更生前一日(即民國112年3月9日)回溯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並說明「 德昇工程行」營業至何時?於聲請日前5年內(即107年3 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陳報:「德昇工程行」自設立登記至今,從無營業,從無報稅,故未能提出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調字卷第57頁、本案卷 第109頁)。再參酌本院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依職權查詢「德昇工程行」之結果,「德昇工程行」係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但目前營業狀態註明「非營業中」(見本案卷第19頁),認為聲請人之陳報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3月10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475,705元、208,976元、1,467,668元、161,115元、622,743元、525,980元、2,243,164元,債權合計為7,705,35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37頁、第133-135頁、第115-124頁),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10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迄至112年4月16日之存款餘額22元(見本案卷第127-130頁)、西螺郵局 迄至112年4月13日之存款餘額29元(見本案卷第131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本案卷第127-131頁)。⑵聲請人陳報自111年6月間起迄今,在自家經營之釣具店工作;釣具店無名稱,無營業統一編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0元,並陳報上開釣具店,原係由聲請人之父親所經營,嗣父親逝世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間接手經營。聲請人經營釣具店之工作收入減去開支後,每月所得約為1萬元。因為上開釣具店目 前全係聲請人一人所經營,故聲請人遂以該釣具店之收入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切結書」、112年4月25日之陳報書狀㈠為證(見調字卷第 57頁、第61頁 、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200元【包含伙 食費6,000元(即聲請人之餐費)、交通費2,000元(即聲 請人駕駛母親所有之汽車工作之油費)、手機電話費2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11紙、手機費繳款證明2 紙等影本(見本案卷第139-143頁),本院衡諸雲林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2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2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1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8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705,351元,扣除聲請人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存款餘額22元、西螺郵局存款餘額29元後,尚有7,705,300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8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280月(大約3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05,300元1, 800元≒4,280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