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石詠吉即石允弘即石傑名即石明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何孟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詠吉即石允弘即石傑名即石明峰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何孟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334,33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職於賀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羅莎莊園、福勝亭餐飲、熊貓外送、私立承鑫居家式長照機構、容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海風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又來茶行,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 長照機構,工資按件計酬,且自111年3月起至今,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91、149頁),並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分行等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彙總補登存摺類帳項清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2、49-87、93-138頁),堪 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後,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209-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4月24日止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02,059元、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4,646元,迄至112年4月28日止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0,102元,以及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7,152元,合計約為1,053,959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78、83-85、95-96、137頁,調解卷第35-47、173-177、157-159頁)。至於債務人另陳報對債 權人張富堯負有債務金額25,704元,並提出其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141頁),尚無從證明債權人為何人及債權額為何,為免爭議,爰不計列本件債權金額。 ㈢、又債務人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工資 按件計酬,已如上述。惟其陳報因於同年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於同日接受右手復位固定及高濃度血小版注射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3個月 內勿搬重物,故尚未領取工資等情,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1、155-157頁),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 定收入。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作為標準,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109-111頁,調解卷第139-141、183頁)。 ㈣、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原有存款餘額合計5,797元(計算式:81+5,437+155+96+18=5,79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西元2011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西元2019年8月出廠)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2筆,然因無法償還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業經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2年2月1日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 照,並已拍賣過戶予第三人;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迄至112年4月27日止共計143,371元(計算式:35,976+107,082+313=143,371),然原要保人 均係債務人父親石閎有(原名石龍川),嗣於111年10月間 始將要保人改為債務人,但債務人無力支付保險費,遂於112年3月再將要保人變更為債務人母親林利蓁(原名林鳳君),自投保迄今均由債務人父母支付保險費,則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應非屬債務人所有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彙總補登存摺類帳項清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491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暨批註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8-90、93-94、99-108、113-135頁,調解卷第29、143-147、179頁)。至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已逾4年,以3萬元計算殘值,應屬 相當。故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約為35,797元(計算式:5,797+30,000=35,797)。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雖年僅31歲,然因患有情緒障礙症、高度疑似思覺失調症,並有失眠、情緒憂慮、焦慮合併幻聽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有其戶籍謄本、晴明身心診所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9頁,調解卷第139頁),其自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1萬元許,已不足支付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因車禍致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目前在家休養等情,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債務人已表示若准允更生程序,願意每月提出5,000元供各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受償之更生 方案(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