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媛巧即王蕙雲
- 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535,62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任職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任職弘鑫農產行銷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418元【計算式:(19,295+7,140+22,858+22,720+17,170+15,810+17,255+20,680)÷7=20,418.2】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179頁),並有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鑫農產行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斗六鎮北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9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35、67-81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1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後,嗣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月(期)還款7,043元,分96期共8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清償方案無法負擔,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1月19日止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債務金額104,636元,迄至112年5月4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394,599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68,516元,合計約為667,751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6、45-49、143-145、149-175頁,調解卷第19-23、99-105頁)。
㈢、債務人陳報除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418元外,每月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44、105-112、178頁)。而除上開所得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4,898元(計算式:20,418+4,480=24,898)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且須負擔子女黃○羽每月8,5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黃○羽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壢內壢郵局帳戶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7-18、89-90、113-115、185-187頁,調解卷第37-38頁)。查黃○羽為97年9月3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除郵局存款餘額55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黃○羽目前與債務人同住,無需負擔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故認債務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為8,500元,尚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因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5,556元(計算式:17,076+8,500=25,556)。
㈣、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有存款餘額計31,627元(計算式:30,046+1,053+19+200+145+127+37=31,627),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以黃○羽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該機車已逾12年,殘值甚微,價值以4,000元計算,應屬相當;保單價值截至112年5月7日為5,848元,合計價值約為41,475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鎮北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41-88、178、181、189-193頁)。因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