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翁啟文、星展、伍維洪、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啟文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且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因此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1,338,45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佳湘食品有限公司、綠德蔬食坊,目前任職心月素食,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民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 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37-39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1、35-37 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2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後 ,債務人以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4,898元、分144期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13 3-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及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5月15日止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74,132元,迄至112年5月18日止對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負有債務金額1,152,189元、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411,765元,迄至112年8月24日對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9,331元,以及 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5,187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71,842元,合計約為2,804,446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71-105、189-191、211-225頁,調解卷第13-15、77-79、123-127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債務人又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另須支出母親翁林秀雅每月撫養費4,000元等語 ,然僅提出戶籍謄本、翁林秀雅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28、108、113-121、233-239頁,調解卷 第23頁),並未提出翁林秀雅補登完成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自聲請前2年內完整影本,債務人復未陳報 翁林秀雅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翁林秀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扶養費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076=14,924),債務人亦陳報每期願償還1萬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㈣、惟查,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受理後,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曾提供以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559,420元分144期、利率4%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無意達成調解還款共識,欲以更生程序為處理債務之方式,債務人代理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望,嗣兩造於112年4月24日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調解卷第133、143頁)。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因另有3家 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無法參與調解,故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還款方案等語;復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調查程序當庭陳 稱因還款方案為144期,債務人已經46歲,到期後債務人年 齡60多歲不能再工作或有任何儲蓄,想把期數縮短以便能有一點儲蓄等語(本院卷第107、230頁)。然關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至於3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部分,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前已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供債務人以現欠債權金額273,524元,讓其無 息分期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21頁)。另經本院函詢後,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依相同條件清償,本案以總額157,248元,分144期,每期繳款1,092元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條件,以債權金額129,33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 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等語,亦有該2家 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1頁)。故經本 院計算後,債務人每月僅需負擔3,890元【計算式:(273,524+157,248+129,331)÷144=3,8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可清償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縱加上原本債權人 遠東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4,989元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亦 僅需負擔8,879元,尚在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14,924 元,及其所陳報每月可清償1萬元之能力範圍,且於60歲以 前即可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已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合。且其卻不願負擔遠低於其能清償資力之還款方案,難認已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1條 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予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