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吳福森
- 被告王雪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雪葉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子向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貸款,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聲請人之子繳納幾期後,因工作收入低微且不穩定而停止清償,另聲請人之子因工作需要據用聲請人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而積欠電信費用。因聲請人之子已於民國111年6月死亡聲請人原於雲林榮家擔任看護於000年0月間離職,現生活開銷均賴勞保老年給付及孫子所給之孝親費,收入仍不足支應支出,因而無法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本院參以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再酌以聲請人提出其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任職於第三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見調字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1,500元(受讓與自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975元(受讓與自台灣大哥大)(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12,225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總 金額為447,7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核閱無訛。第查,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已如前所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而截至112年6月7日聲請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236,209元,此亦有該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又聲請人陳報稱其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502元、國保老年給付181元及聲請人之孫每月給付孝親 費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6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16,6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16,6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已無餘額。然聲請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236,209元,且有房屋1棟、土地5筆,而以 該房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538,555元,有 聲請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調字卷第23頁),復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 當庭所不否認,並表示聲請人就土地之持分極小,聲請人無法處分云云,惟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顯已逾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7,700元,更遑 論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皆知之情,且該5筆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7頁)。是聲請人如積極處分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應可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為有相當資產之人,且其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總額甚多,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甚多,客觀上並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 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思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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