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李沛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沛慈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3,196,35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電話洽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力負擔,且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41-42頁、本案卷第187-188頁、第19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未有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債權輾轉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 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2年8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分別為1,300,184元(即本金329,712元、利息970,472元)、176,216元(即本金43,156元 、利息133,060元)、367,933元(即本金104,849元、利息263,084元)、321,673元(即本金74,348元、利息247,325元)、196,639元(即本金47,639元、利息149,000元)、257,390元(即本金58,950元、利息198,440元)、248,403元(即 本金57,961元、利息190,442元)、253,609元(即本金58,061元、利息195,548元)、214,622元(即本金47,203元、利息167,419元)、560,242元、1,421,993元(即本金343,360元、利息1,078,633元)、199,571元(即本金46,260元、利息153,311元)、567,296元(即本金146,012元、利息421,284元)、363,001元(即本金84,025元、利息278,976元)、2,067,893元(即本金996,986元、利息1,070,907元)、0元 、3,127,115元(即本金960,610元、利息2,166,505元), 合計為11,643,7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21-32頁、第119-124頁、本案卷第15-21頁、第255-26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5-182頁、第199-248頁、第297-32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1,294元【即①虎尾安慶郵局登 錄至112年6月5日之存款餘額79元、②合作金庫銀行虎 尾分行登錄至112年8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1,215元】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即投保於中國人壽之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戊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投保於台灣人壽之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台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家庭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但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解約金;汽車一部(即車牌號 碼:00-0000、福特六和廠牌、1997年出廠),但聲請人陳報於95年間已遭債權人拖走取償,汽車行照亦一併遭債權人取走,現已無價值(見本案卷第184頁)外 ,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安慶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案卷第189頁、第269-281頁、第325-327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現打零工維生,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字卷第39 頁),且有提出雇主劉茂良於000年0月0日出具工作證明書敘明「雇用李沛慈,確實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112年9月1日,於雲林縣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境內從事農務工作,時薪180元」(見本案卷第267 頁)。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以打零工維生,從事農務 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應屬可信。是經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1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然其於112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其每月必要支出16,269元(即包含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769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500元、其他雜費2,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269元列計,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 6,269元後,尚餘約2,73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643,780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294元後,尚有11,642,486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 月2,73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5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642,486元2,731元12月≒355年,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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