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詩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詩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詩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暫調字第462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債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且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調 字第462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5-36頁、本案卷第53-5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分別投保 在隆記農產有限公司、青泉醫療器材行、台灣香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2年8月3日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1,947,33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9-11頁、第15-20頁、本案卷第43-52頁),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3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1,306元【即①合作金庫林內分 行登錄至112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②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登錄至110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9元、③西螺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65元、台銀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9月6日之存款餘額339元、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登陸至112年9月2日之存款餘額698元、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美金510.16元】;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西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字卷第21頁 、本案卷第71-136頁、第165-167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台灣香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2年2月至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即①112年2月份薪資實領28,650元(見本案卷第57頁)②112年3 月份薪資實領28,160元(見本案卷第59頁)③112年4月份薪資實領25,690元(見本案卷第61頁)④112年5月份薪資實領24,710元(見本案卷第63)⑤112年6月份薪資實領26,915元(見本案卷第65頁)⑥112年7月份薪資實領28,650元(見本案卷第67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7,129元【計算式:(28,650元+28,160元+25,6 90元+24,710元+26,915元+28,650元+30,150元)6月= 162,775元6月=27,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7,1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王○妘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 人外,另有生父孔兆祥,但孔兆祥未負擔王○妘之扶養費用。關於聲請人每月負擔王○妘扶養費用8,538元 ,乃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計算。雖然,王○妘每月尚有領取單親補助2,047元,但 因聲請人實際照顧王○妘、同住,負擔較多扶養費用,且王○妘之生父孔兆祥沒有負擔王○妘之扶養費,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用8,538元等語。查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王○妘為000年0月生。甫滿7歲,名下 僅有存款餘額45,447元、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047元 ,另有以王○妘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所得及其他財產等情,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西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林內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見本案卷第137-153頁、地159-163頁)附卷為憑,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以離婚且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妘之權利義務,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7頁),然其前配偶孔兆祥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孔兆祥無工作能力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王○妘之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王○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然因未成年子女王○妘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47元,故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孔兆祥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妘之生活費用為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 人=7,515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7,51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4,591元,則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12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4,591元後,尚餘約2,53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1,947,331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306元後,尚有1,946,02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538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46,025元2,538元12月≒63年,小數點以下捨棄】【 退步言之,若加計聲請人陳報因其無力繳納保險費,而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於110年12月移轉與聲請人之父 母(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305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6,22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665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925元),將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108,368元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人尚需約60年始能清償完畢(1,946,025元-108,368元=1 ,837,657元,1,837,657元之債務每月可清償2,538元 12月=60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