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孟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且配偶生病須聲請人扶養,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另聲請人於111年 間遭網路投資詐騙,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餘元均被騙而損失,積欠之債務總額約有4,186,683元,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取得聯繫,提供清償方案為以欠款總額921,569元、180期利率4%、月付金約為6,817元供參考,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欲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故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181頁、第97-99頁、本案卷第95-97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陸續投保在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少少企業社,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有100,000元之債務,惟本件勞工保險局債 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0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案卷第53-61頁),該債權於 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另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2年7月5日分別為926,885元、647,868元,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574,753元;乙 ○○陳報之債權係有擔保權之優先債權,陳報債權迄至112 年7月5日為749,280元(即本金600,000元,利息22,080元 、違約金127,200元);另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暫以聲請人陳報為準,該債權亦係有擔保權之優先債權,為2,000,000元。前開乙○○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擔 保債權,合計有2,749,280元。聲請人以其名下坐落雲林 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77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乙○○,擔保債權金 額分別為2,400,000元、1,500,000元(見調字卷第51-57頁)。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3-20頁、調字卷第31-57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75頁、第209-232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5,076元【即①臺灣中小企銀竹 山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 結清)、②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 款餘額4,155元、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 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兆豐國際商銀 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台灣銀行登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華南銀行斗六 分行登錄至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玉山銀 行西屯分行登錄至109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日之存款餘額72元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 00:保單解約金: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中華廠牌、200 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 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兆豐國際商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5-29頁、第51-53頁、 第59-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本案卷 第103-136頁、第163-183頁、第197頁、第239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之間, 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利勤實業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起在「少少企業社」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 年4月至6月之薪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 081元,實領26,347元(見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29,119元,實領27,258元(見本案 卷第99頁)、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 領30,926元(見本案卷第101頁)】。則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前3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 4,531元÷3月=28,177元】。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曾○綺、曾○綸,每月 分別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女兒曾○綺、曾○綸分別為95年、98年出生。該二名未 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中、且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曾○綺名下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登錄至112年7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為48,325元、曾○綸名下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登錄至112年7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為4,515元 ,有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西平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案卷第199-205頁、第137-162頁),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女兒曾○綺、曾○綸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6,830元 【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660元【計算式:6,830 元+6,830元=13,660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17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73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60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4,244,033元【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74,753元、有擔保之債務總額2,749,280元及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0,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5,076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42,153元、解約金美金1,474.69元、汽車之現值估價160,000元、機車之現值估價14,000元、系爭房地之 公告現值461,967元仍尚有3,560,837元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