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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秋如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張雲鵬、廖松岳、尚瑞強、利明献、陳鳳龍、呂豫文、陳啟文、曾慧雯、莊仲沼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怡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奕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鈺蓉即張容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鈺蓉即張容蓉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午11時起開始更生,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執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分72期,清償總額216,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10月12日函請全體債 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雲院宜111司執消債更甲消字第59號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事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而未依職權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規定簽請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1月16日函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更生 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並另提出更生方案,且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逾期未回覆到院,有本院113年 雲院宜民智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附卷可稽,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就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7日雲院 宜民智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 可考。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從事打零工(居家作業 上商標、固定洗標、接久帶、做袖口、車商標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627元,並於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 元,是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總計為19,377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66元(含依系爭債務協商每月之還款4,500元),以及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李○霖、李○芳、黃 ○威之扶養費,其中李○霖、李○芳與配偶各負擔1/2扶養費共 同扶養,黃○威部分,因與前夫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時 約定一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故需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需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共同扶養人 之分擔額,及該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款2,802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每月各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後,尚需依序負擔527元、811元、8,228元,均遠低於111年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為均屬必要費用。是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加扶養費用為22,432元,已超過其每月之收入19,377元。 ㈢聲請人自陳名下有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國壽字第1120010353號函所示截至111年12月22日保單解約 金總計47,209元,並有該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9號卷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395,144元(計算式:19,377元72月=1,395,144元),加計保單解約金47,2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261,300元(計算式:(22,432元×29月)+(〈22,4 32元-8,228元〉×43月)=1,261,300元)後,尚餘181,053元(計 算式:1,395,144元+47,209元-1,261,300元=181,053元), 而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清償金額共計326,510元;復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以餘額逾十 分之九即162,948元(計算式:181,053元9/10=162,9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茲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26,510元,既高於上開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㈢綜上,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聲請人既有執行業務所得,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⒈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113年6月起至115年10月)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29期,總計還款金額為87,000元。  第二階段(115年11月起至119年5月止),因115年11月黃○威已成年,債務人無庸再扶養,故債務人增加每月清償金額。  每月清償5,570元,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43期,總計還款金額為239,510元。 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 ⒊總清償比例為17.90%。 ⒋債務總金額1,824,276元。 ⒌清償總金額326,51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第一階段)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 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87,265 4.78% 143 2 華南商業銀行 106,638 5.84% 175 3 三信商業銀行 608,536 33.36% 1,00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2,548 13.30% 399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54,833 19.45% 584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857 13.92% 417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034 6.96% 209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6,600 0.36% 11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3,182 1.27% 38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83 0.76% 23 合計 1,824,276 100.00% 3,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第二階段)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 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87,265 4.78% 266 2 華南商業銀行 106,638 5.84% 326 3 三信商業銀行 608,536 33.36% 1,858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2,548 13.30% 741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54,833 19.45% 1,083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857 13.92% 77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034 6.96% 388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6,600 0.36% 20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3,182 1.27% 71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83 0.76% 42 合計 1,824,276 100.00% 5,570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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