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楊昱辰

  • 被告
    曾秀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80,30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 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南投縣私立安家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7,946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私立安家居家長照機構110 年、111年、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等影本為佐(見本案卷第41-53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案卷第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第一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21 3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109-111頁)、南投中興郵 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4元(見本案卷第71-75頁、第127-132頁)、合庫南投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 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209元(見本案卷第117-119頁)、臺灣中小企銀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21元(見本案卷第121-123頁);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出廠)(見本案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第一銀行、南投中興郵局、合庫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案卷第41頁、第67-69頁、第109-111頁、第71-75頁、第127-132頁、第117-119頁、第121-123頁、第101-102頁)附卷可稽。 ⒉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南投縣私立安家居家長照機構, 並提出南投縣私立安家居家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 年11月份7,051元、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 7,325元、⑸112年2月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 見本案卷51-53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 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 算式:(7,053元+7,05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 960元)÷6月=45,107元÷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 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1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計算式:7,518元-17,076元=-9,558元)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4,81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8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1,9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36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3,6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4,1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5,34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4,15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441,3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28,66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45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18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92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2,021元)陳報之債權(計算至112年4月28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11,356,649元(見本案卷第137-273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14,606元 、24,653元計之,則債權人之債權總計有11,495,90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