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淑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淑芳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出獄後找不到工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借款,聲請人與配偶租屋而居。剛開始因配偶有工作會給聲請人錢,聲請人有打零工,有固定還款,後配偶因案入獄服刑,聲請人因而無法正常還款,之後聲請人至良讚食品公司工作,有穩定收入,但是因為欠款金額高,收入扣除支出仍不足償還債務,而聲請人預計3年後屆齡退休 ,故無法有較高且穩定收入且須扶養配偶(年逾70,無工作 、無財產,且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而在家休養,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1,732元,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111年度全年薪資單、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等影本為佐(見調字 卷第21-25頁、第45-59頁、第135-141頁、本案卷第149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良讚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每月給付26,486元,分180期償還),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附卷(見本案卷第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5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269,147元、245,433元、933,371元、308,974元、286,620元、195,354元、210,465元、248,812元、437,152元,合計為5,135,328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22頁、第143-14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135 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 之存款餘額373元(見本案卷第153-157頁);有機車二輛【即①車牌:000-0000、三陽廠牌、2007年12月出廠、101CC、現值約9,500元、②車牌:000-0000、三陽廠牌、2016年10月出廠、124CC、現值約16,500元);房屋1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房 屋課稅現值為13,400元】,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現值估價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43頁、本案卷第153-157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⑵另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111年度、112年1至5月之薪資單、111年年終獎金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7-57頁、第141頁、本案卷第149-151頁),自111年12月至112年5月止, 依序每月應領之薪資分別為32,642元、32,424元、33,522元、29,829元、27,847元、30,587元,111年年 終獎金57,126元(見調字卷第57頁、本案卷第141頁、第149頁、第15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之平均應領薪資為35,903元【計算式:(32,642元+32,424元+33,522元+ 29,829元+27,847元+30,587元)÷6月+(57,126元12月 )=(186,851元÷6月)+4,761元=31,142元+4,761元=35, 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除 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35,90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張其城(年逾70,無工作、 無財產,且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而在家休養,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配偶張其城,為40年8月生,將滿72歲,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自110年至111年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60元,自112年1月起,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73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其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找( 見調字卷第67頁、第143頁、第159-166頁、第199頁)。是聲請人之配偶張其城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然查,聲請人之配偶目前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732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支出以12,344元【計算式:17,076元-4,732元=12, 344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90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支出扶養費12,344元後,尚餘6,483元【計算式:35,903元-17,076元-12,344元=6,483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135,328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373元、機車現值9,500 元、16,500元、房屋課稅現值13,400元,尚有5,095,55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6,483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85月(約6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95,000元6 ,483元≒78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3歲(49年4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2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