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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秋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鈴蘭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許皓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鈴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受理在案。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故本院不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如本院112年5月17日公告之資產表72筆土地、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7元、遠雄保單解約金27,095元,其中72筆土地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後,返還於債務人,其餘則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共計27,532元(計算式:437元+27,095元=27,532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清算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固定收入僅有每月薪資15,750元,前雖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15,000元,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物價飛漲,15,000元已不敷生活所需,收入扣掉支出後,已無餘額;債務人雖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67之1地號土地),惟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持分1725分之863,既因清算財團之現有財產無法負擔其變價、分配之費用,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願先行負擔、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因此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後,返還於債務人,足證該土地,難以處分變價。又債務人提出之保險解約金及存款共計27,532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減去個人總支出之差額18,00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裁定免責,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聲請裁定免責其債務。

⒉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都有據實陳報,轉清算後,其中有一筆土地承辦的法官有問各債權人,該筆土地的處理是否於執行程序變賣,但債權人都沒有意願負擔執行費用,所以雖然列入清算財團,因為無人願意處理,就清算結束,返還債務人,但這不是債務人要隱匿,而是債權人不願意處理。

⒊更生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認為有價值是大林的土地,那時候還在訴訟中,當時土地登記尚未在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已立即陳報法院,之後法院請債務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都有主動陳報,債務人沒有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或隱匿,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認應有誤會。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⒈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載,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72筆,按其持分估算價值約為786,261元,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併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

⒉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依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具工作能力,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未達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244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所有系爭467之1地號土地屬清算財團財產,該土地潛在應繼分價值1,404,101元,加計保單解約金27,095元及存款437元後,債務人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1,431,633元,惟今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獲分配27,532元,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裁定不免責。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請依法裁判,本署無意見。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具狀陳稱:債務人所欠違規罰鍰,因考量執行時效,不予免責。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除借款人有逾期未還、更生、清算等信用瑕疵之記錄不得撥款外,並未如一般授信案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作為貸放與否之審核,實屬「強迫性放款」。再則,就學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本行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實由全民買單。另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此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進而聲請更生、清算,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並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本行於情於理殊難同意。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本件債務人稱其自109年3月12日起迄今仍任職於宜昇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為10,750元,及於同時期從事農務零工,收入每月5,000元等語,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定無訛。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15,750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15,750元為計算標準,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378,000元(計算式:15,750元×24月=378,000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有系爭467之1地號土地屬清算財團財產,該土地潛在應繼分價值1,404,101元,加計保單解約金27,095元及存款437元後,債務人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1,431,633元,惟債務人僅清償27,532元予全體債權人,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2年5月17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載72筆土地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該72筆土地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審核無訛,是該資產表所載72筆土地既經上開裁定之方式處分之,該72筆土地自不應再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內,是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殊難憑採。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後,債務人之支出(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陳報其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360,000)。

⒊從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7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後,仍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378,000元-360,000元=18,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7,532元,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8,000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72筆,按其持分估算價值約為786,261元,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2年5月17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72筆土地,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該72筆土地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2年5月17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72筆土地無法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難以債務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即認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7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72筆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同條第1、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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