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珈文
- 原告王暐翔
- 被告趙偉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暐翔 被 告 趙偉博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依 前揭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6,883元,核原告上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前,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占用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撞擊上開汽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82,983元、⒉看護費46,000元、⒊交通費用5,400 元、⒋工作損失90,000元、⒌機車維修費10,483元、⒍精神慰 撫金562,01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臨時停車雖有違規不當,但原告騎乘乙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0時44分許,駕駛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拘役50日。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2,983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醫療院所,共支出必要交通費5,400元。 ㈤被告對於機車維修費10,483元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 7日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16日,共30日)均需要專人全日看 護,以上共計36日,住院期間看護費共10,000元,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共36,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46,000元(計算式:10,000元+36,000元=46,000元)。 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在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與有過失。 ㈧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28日起計。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被告不 爭執。 ㈩兩造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2,0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1月1日、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17頁)。而被告因 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 事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機車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乙機車毀損之損害,共支出醫療費82,983元、看護費46,000元、交通費用5,400元 、工作損失90,000元、機車維修費10,483元,合計234,866 元等語,已提出明家機車行收據、臺大雲林分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臺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看護費參考行情、網路之臺灣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薪資單擷圖、請假紀錄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見附民卷第11、19-41頁,本院卷第128-130頁),並有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112年10月31日(112)材政字第112129號函及檢送原告之薪資、請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 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用、 工作損失及機車維修費共計234,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係屬負重肢體之骨折,原告因此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日後尚須回診復健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任職於明基公司期間之請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2,01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4,866元(計算式 :醫療費82,983元+看護費46,000元+交通費用5,4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機車維修費10,4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34,86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在妨礙人車通行 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見不爭執事項㈦),又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結果認為:「㈠王暐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經劃設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況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㈡趙偉博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間行經劃設快慢車道路段,於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見不爭執事項㈩),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7,433元【計算式:(醫療費82,983元+看護費46,000元+交通費用5,4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機車維修費10,4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267,4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433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宛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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