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蔡麗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高蔡麗卿 高朝鐘 高惠娟 高淑瑛 高金成 高淑梗 高東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被 告 沈良益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被 告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高蔡麗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蔡麗卿新臺幣1,047,636元,及均自 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朝鐘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惠娟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淑瑛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金成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淑梗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東煒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原告高蔡麗卿部分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高蔡麗卿負擔。原告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部分之訴訟費用各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各自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47,636元、新臺幣20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高蔡麗卿、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 高淑梗、高東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蔡麗卿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蔡麗卿新臺幣(下同)13,42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294,089元,原告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 成、高淑梗、高東煒(下稱原告高朝鐘等6人)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共同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其等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朝鐘500,000元,給付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 東煒各3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高蔡麗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高朝鐘等6人所為上開追 加,業經被告同意,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良益於110年9月13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 縣○○鎮○○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卻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適有原告高蔡麗卿沿同路段同向之後方走來,因甲車占用車道妨礙通行,原告高蔡麗卿不得已繞過甲車,此時被告吳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 路段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高蔡麗卿(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高蔡麗卿受有創傷性胸椎爆裂骨折併脊髓損傷併半身癱瘓(雙下肢癱痪)、急性呼吸衰竭並插管治療、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伴左側血胸插胸管引流、左盆骨骨折、肝臟裂傷、脾臟裂傷伴腹腔積血、急性腎損傷、神經性膀胱等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已支出之醫療費 748,539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75,169元,醫療費合計823,708元、⒉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將來預計之看護費合計4,498 ,574元、⒊已支出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9,402元,將來預計 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9,267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合計418,669元、⒋已支出之交通費2,550元,將來預計之交通費50,5 88元,交通費合計53,138元、⒌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0元 ,以上共請求7,294,089元。 ㈡原告高朝鐘為原告高蔡麗卿之配偶;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為原告高蔡麗卿之子女,與原告高蔡麗卿間親情甚篤,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重傷害終生需人看護,原告高朝鐘等6人精神上備感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高朝鐘等6人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蔡麗卿7,294,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朝鐘5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各3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應較原告為輕。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272、283、304頁): ㈠被告沈良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前時佔用車道停車,妨礙 人、車通行,適原告高蔡麗卿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走來,遇甲車佔用車道停車而妨礙通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道路,此時被告吳清和騎乘乙機車,沿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高蔡麗卿,致原告高蔡麗卿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10118187號函附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所載,原告高蔡麗卿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清和騎乘乙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沈良益停放甲車,夜間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應就上開過失重傷害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6382號函,原告高蔡麗卿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 ㈤原告高朝鐘為原告高蔡麗卿之配偶,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為原告高蔡麗卿之子女。 ㈥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車禍所致重傷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48,539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高蔡麗卿 前開醫療費用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75,169元,以上合計823,708元。 ㈦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重傷害多次往返醫院門診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2,550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交通費及將來預計之交 通費50,588元,以上合計53,138元。 ㈧被告同意以每月醫療耗材費3,522元即每年42,264元,計算原 告高蔡麗卿將來預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79,267元。 ㈨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重傷害已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9,402 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高蔡麗卿前開費用。 ㈩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重傷害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10年10 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299,35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高蔡麗卿前開費用。 原告高蔡麗卿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尚有7.64年,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原告高蔡麗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000元。 原告高蔡麗卿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28日期間由家屬看護 ,共2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高蔡麗卿於此期間需支付看護費用424,000元,另自112年9月29日至原告高蔡麗 卿餘命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775,224元,以上 被告同意原告高蔡麗卿請求之看護費共3,199,224元(計算 式:424,000元+2,775,224元=3,199,224元)。 原告高蔡麗卿與被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1月3日起算;原告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與被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5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 ㈠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良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適原告高蔡麗卿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走來,遇甲車佔用車道停車而妨礙通行,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道路,此時被告吳清和騎乘乙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高蔡麗卿,致原告高蔡麗卿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重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 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沈良益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清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良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之過失,及被告吳清和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與原告高蔡麗卿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沈良益、吳清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高蔡麗卿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高蔡麗卿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車禍發生之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748,539元,將來回診之醫療費每月需346元,另需委請前瞻居家護理所定期至家中進行訪視及更換留置導尿管等照護費用每月需602元,原告高蔡麗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112年3月1日時已逾86歲,尚有平均餘命7.64年,預計將 來需支出醫療費75,169元,合計823,708元等語,已提出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前瞻居家護理所收據、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7-86、89-91、143-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高蔡麗卿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823,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高蔡麗卿主張因系爭重傷害前往醫院治療,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299,350元等情,已提出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心藝企業社收款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95-107、137、1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高蔡麗卿請求前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99,35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高蔡麗卿主張自112年3月1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 求自該日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3,199,224元等語。經 本院就原告高蔡麗卿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三軍總醫院,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110年10月2日至111年5月3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因下肢癱瘓及大小 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受傷迄今,歷經轉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逾一年多,經查其門診紀錄,目前仍下肢癱瘓,就醫學常規及醫理研判,其神經恢復狀況有限,應終生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638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足證原告高蔡麗卿自112年3月1日起之餘命期間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高蔡麗卿與被告均同意自112年3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28日止, 共計2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此期間原告高蔡麗卿需支出看護費用424,000元(計算式:2,000元×212日=424,000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原告高蔡麗卿餘命為止,以「本籍看護工」最高每月35,000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高蔡麗卿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2,775,224元(見不爭執事項㈩、、),以上原告高蔡麗卿得請求看護費用 3,199,224元(計算式:424,000元+2,775,224元=3,199,224元)。又原告高蔡麗卿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299,3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高蔡麗卿 得請求之看護費共4,498,574元(計算式:1,299,350元+3,199,224元=4,498,574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高蔡麗卿主張其須長期臥床及使用尿片、導尿管進行排尿,已支出必要醫療物品139,402 元,又其7.64年餘命期間需定期購買醫療護理清潔用品等,將來預計尚需支出279,267元,共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8,699元等語,已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明細單、德和醫療器材行送貨單、居家無障礙空間設施網路資訊、維康醫療用品銷貨明細、杏一醫療用品銷貨明細、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發票查詢結果、福興藥局銷售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09-119、121-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從而,原告高蔡麗 卿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8,699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高蔡麗卿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回診,已支出交通費2,550 元,將來預計支出交通費50,588元,共請求交通費53,138元等語,已提出前瞻居家護理所代收代付車資證明、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訂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原告高蔡麗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53,138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蔡 麗卿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住院期間接受多次清創手術治療,期間達半年以上,經治療後其神經恢復狀況有限,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行動全須他人照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衡酌原告高蔡麗卿所受傷勢及其無法從事各項活動之痛苦,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並參考其二人身分、地位,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限閱卷),認原告高蔡麗卿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稱合理。 ⒍綜上,原告高蔡麗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94,089 元(計算式:醫療費823,708元+看護費4,498,574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8,669元+交通費53,1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7,294,08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經查: ⒈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沈良益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所致,為被告沈良益所是認。又系爭車禍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故被告吳清和在案發地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經本院勘驗刑事案件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斗南鎮中天里 永安街160號前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03時,深色之汽車後方有一名婦人出現,邊走邊轉頭向後方張望,逐漸走向道路中間之方向限制線(背景聲音人聲:來了來了、在哪),婦人穿越至馬路中央之雙黃線之時,又轉頭往後方馬路看了一眼,再繼續往對向馬路行走。影片播放時間00:00:07,婦人轉頭向後方張望時,一輛機車從後方高速行駛而來衝撞婦人,婦人遭撞擊騰空飛起,摔落在地倒在深色車輛前方之女子機車旁(背景聲音人聲:唉呦唉呦),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撞擊力道 甚猛,始會造成原告高蔡麗卿彈飛之情形。佐以被告吳清和於警詢中亦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吳清和騎乘乙機車應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且未注意車前況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3-50頁),惟被告均 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沈良益、吳清和均有過失,已堪認定。 另原告高蔡麗卿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2頁),亦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原告高蔡麗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⒉又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結果認為:「㈠原告高蔡麗卿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㈡被告吳清和駕駛乙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況狀,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沈良益停放甲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同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1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 過、原告高蔡麗卿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高蔡麗卿與被告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車禍致受有7,294,08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4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7,636元(計算式:7,294,089元×0.4=2,917, 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高蔡麗卿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70,000元,有原告高 蔡麗卿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強制險理賠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不爭執事項),故扣除1,870,000元後,原告高蔡麗卿最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047,636元(計算式:2,917,636元-1,870,000元=1,047,636元)。 ㈤關於原告高朝鐘、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高朝鐘為原告高蔡麗卿之配偶,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為原告高蔡麗卿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高蔡麗卿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高蔡麗卿受有系爭重傷害,日常生活全須人扶助,已如前述,原告高朝鐘等6人與原告高蔡麗卿至為 親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雙方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限閱卷),認原告高朝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 淑梗、高東煒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告高蔡麗卿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高朝鐘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4=200,000元),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 高淑梗、高東煒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0.4=12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高蔡麗卿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原告高朝鐘等6人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高蔡麗卿1,047,636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高朝鐘200,00 0元,原告高惠娟、高淑瑛、高金成、高淑梗、高東煒各120,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