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承軒、李新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承軒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6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6,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0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16,678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顏厝寮97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水林加油站(下稱 水林加油站)前,左迴轉欲駛入上開加油站,本應注意行經 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林路由東往 西直行機慢車道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側髖關節脫臼、左手第3指指骨開 放骨折併脫臼、左膝及小腿深部撕裂傷、右側上頜骨折及左側下頜骨折併下巴深部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巴下嘴唇及牙齦撕裂傷、下巴疤痕形成、上顎門齒共4顆、下顎門齒及犬齒共4顆斷裂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595,553元、⒉看護 費283,500元、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43,810元、⒋交通費17,90 0元、⒌將來醫療費共740,000元(計算式:髖關節手術費100, 000元+8顆植牙手術費640,000元=740,000元)、⒍110年8月4日起至112年2月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均以法定基本工資計 算,共450,440元、⒎財物損害9,800元(眼鏡4,500元+乙機車 之損害5,300元=9,800元)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4,325元,共請求3,016,678元。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 ㈠對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查明後依證據判斷。 ⒉看護費應以1日1,800元為計算標準。 ⒊將來醫療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醫療必要性。 ⒋乙車為舊品,價值不可能達到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4頁): ㈠被告於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水林加油站前 ,因系爭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95,553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耗材、營養品等必要費用43,810元。 ㈤交通費17,900元、眼鏡4,50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有系爭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1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眼鏡所有權及乙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交通費、將來醫療費(含 髖關節手術費及8顆植牙手術費)、工作收入損失、財物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95,553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附表 、北港醫院醫療收據、北港醫院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59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83,500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就原告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北港醫院,經北港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4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北港醫院112年5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1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共計135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 ⑵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包括「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側髖關節脫臼、左膝及小腿深部撕裂傷、右側上頜骨折及左側下頜骨折併下巴深部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需人悉心照顧,縱為其親屬照顧,其照顧密度不亞於職業看護,及目前全日照顧之收費行情約在1,800元至2,400元之間,有網路刊登之照顧服務員徵才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而原告 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 護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上開看 護費用,尚非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83,500元(計算式:2,100元×135天=283,500元),要屬可採 。 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營養品,共支出必要費用43,810元等語,並提出耗材支出明細附表、林森育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嘉新商行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樹北港藥局銷貨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7-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必要支出費用43,810元,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1 7,900元部分,已提出交通費支出明細附表、樂臨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合作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9-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17,900元,為有理由。 ⒌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左側股骨幹骨折受傷,致股骨頭壞死而需置換人工髖關節,此手術需自費100,000元,又原告之上、下顎門齒及犬齒共8顆牙齒斷裂,因上下頷骨均為粉碎性骨折,牙床需固定、重建,醫師建議植牙,每顆植牙費用80,000元,共植牙8顆640,000元,以上請求將來醫療費740,000元等語,並提出北港醫院111年10月5日診 斷證明書、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 、1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醫療必要性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顎門齒共4顆、下顎門齒及犬齒共4顆斷裂缺失等傷害,經診治醫師臨床建議植牙8顆,又原告 骨折癒合時間約1年半左右,屆時需再次入院施行拔除內固 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上開北港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就原告需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原告經診治醫師臨床建議植牙8顆,預估植牙費用為何?等問 題函詢北港醫院,經北港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勢包括「左側骨盆骨折髖關節脫臼併坐骨神經損傷術後併表皮傷口膿瘍及股骨頭壞死」。此傷勢與原告先前於110年12月15日(應 為8月4日之誤)因系爭車禍所受的「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側髖關節脫臼」具有關聯性。因此,可以認定係由110年8月4日的車禍事故引起的。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的原因是股骨頭壞死等與之前的傷勢相關,係由110年8月4日的車禍事故所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的 費用在15萬至25萬元之間,植牙治療包含植牙、補骨、牙齦移植,按醫院自費標準,每顆單價至少約80,000元左右等語,有北港醫院112年5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1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需施行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之原因與系爭車禍具有關連性,手術費用在15萬至25萬元之間,植牙每顆單價至少約80,000元,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740,000元(計算式:髖關節手術費100,000元+8顆植 牙手術費640,000元=740,000元),應屬有據。 ⒍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1年半之損害,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共請 求451,320元等語,並提出北港醫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並經本院就原告應休養期間為何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根據病歷紀錄, 原告之骨盆骨折合併脫臼及神經損傷,雖經復位固定及神經縫合,但神經縫合後仍不一定會恢復,且因股骨頭後續發生缺血壞死,預計在骨癒合後再行人工關節置換,一般骨折完全癒合需要一年,若後續仍要再人工關節手術及復健,無法工作期間一年半應屬合理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6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100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自車禍發生日之110年8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1年6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且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其應有從事勞動之可能,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據此,110年8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此4月又28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18,400元【計算式:(24,000元×4月)+(24,000元×28/30日)=118,400元】、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此12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2 月3日此1月又3天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9,040元【計算式:(26,400元×1月)+(26,400元×3/30日)=29,040元】,以上, 工作收入損失合計450,440元(計算式:118,400元+303,000 元+29,040元=450,4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 損失450,440元,為有理由。 ⒎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遭撞擊,眼鏡噴飛損壞,購買新眼鏡支出4,500元,又乙車受損嚴重已成廢鐵,請求乙車毀 損之損害5,300元,財物損害合計9,800元等語,並提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5頁)。被告對原告請求眼鏡毀損之損失4,500元部分不爭執。至 於乙車損害部分,據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工會112年5月30日雲縣機修商會杉字第1208號函稱:乙車於00年0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光陽SD25KA之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雖因歷時約20年,非現今市場主流流通商品,惟可能不低於報廢價5,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則原告請求乙車毀損之損害以5,300元,核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財物損害部分9,800元(計算式:4,500元+5,300元=9,800 元),亦屬有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將 來尚待進行植牙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忍受治療期間各種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1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卷第157-158頁、 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始為允當。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2,941,003元之損害(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595,553元+看護費283,5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43,810元+交通費17,900元+將來醫療費共74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450,440元+財物損害9,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2,941,00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4,325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理賠中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扣除124,3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16,678元(計算式:2,941,003元-124,325元=2,816,678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16,678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