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束桂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束桂妮 廖藴忱 束善勝 蔡順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石孟玄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833,000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341,530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856,533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78,908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73,000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000元為原 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530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533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908元為 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00元為 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4,076,242 元 、原告廖蘊忱4,520,779元、原告乙○○4,202,976元、原告戊 ○○404,987元、原告己○○49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減縮上開原告乙○○之請求金額為4,02 3,533元及減縮原告己○○之請求金額為188,300元(本院卷第 39至40頁);再於112年7月4日具狀減縮上開原告庚○○請求 金額為3,835,667元及減縮原告廖蘊忱請求金額為4,140,584元(本院卷第138頁);又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再就上開原 告廖蘊忱請求金額擴張為4,508,350元(本院卷第216頁);末於112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原告戊○○請求 金額減縮為404,637元(本院卷第224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市至北斗鎮之間路段)時,與被告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相互超車而均心生不滿,被告2人竟均以默示之 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國道1號 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 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被告丙○○行駛在內線車道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害人束 桂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切往內線車道,被告丙○○隨即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 ,被害人束桂鳳隨即返回原駕駛之中線車道,然被告丙○○車 輛後方由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因正在競速中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訴外人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束桂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庚○○(被害人束桂鳳之父)3,835,667元: ⑴扶養費835,667元:原告庚○○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41年1月1 5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學業及格證書為憑,被害人束 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9歲,已無業無 收入,依原告庚○○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 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雖有房屋,惟房屋須供自住。面臨被害人束桂鳳死亡車禍後也確診重度癌症、帕金森氏症第三期,日常生活皆需人扶助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戊○○),有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目前亦正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故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9年臺中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原告庚○○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廖蘊忱、次女己○○、參女戊 ○○,故束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4分之1。按臺中市 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 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庚○○年事已高,本應與子女共享天 倫之樂,原告於此高齡之際,頓失所依,心痛不已,隔二日竟又受意外車禍傷害,隔月造成排尿困難,於111年3月診斷確定為惡性攝護腺癌,進行手術,皆起因於被害人驟逝造成身心受創所累,且被告等直至刑事開庭前均未對損害表示賠償之意,亦無悔意,更甚者,被告丙○○屢次開庭對原告家屬 代表人面露輕蔑、不悅。故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等之犯罪情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庚○○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廖蘊忱(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508,350元: ⑴原告廖蘊忱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7年10月17日生,被害人束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廖蘊忱為63歲,學歷 為高中肄業,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入,依原告廖蘊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也發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期間仰賴參女戊○○照顧,故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計算原告廖蘊忱餘命尚有23.84年。原告廖蘊忱之扶養 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庚○○、次女己○○、參女 戊○○,故其於庚○○平均餘命期間,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而廖蘊忱與庚○○平均餘命相差8.3年,廖蘊忱於庚○○ 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蘊忱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x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 為672,863元【計算方式為:(24,187×83.00000000+(24,187 ×0.6)×(83.00000000-00.00000000))÷3=672,863.000000000 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672,86399.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1,508,530)。 ⑵原告廖蘊忱年事已高,本由被害人束桂鳳每週接送就醫、生活上之遠途採買、兜風散心,豈料遭逢橫禍令原告遽然喪失長女,並須自即刻起兼顧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整日惶惶度日,且被告等直至刑事開庭前皆未對損害表示賠償之意,亦無悔意。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巨痛悲憤、被告等之犯罪情狀,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原告乙○○(被害人束桂鳳之子)4,023,533元: ⑴原告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101年2月16日生, 自事故發生當日起至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99月,衡諸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死者束桂鳳外,尚有生父蔡育 穎,故束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二分之一。從而,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 其金額為1,023,533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290,244×0.25)×(7.00000000-0.00000000))÷2=1,023,532 .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12+0/365=0.25)。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束桂鳳之子,於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 鳳作為實際照顧者,全權負責教養,生父全無照顧關心,僅與束桂鳳相依為命,沒想到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所依,感受到自此孤單一人,此打擊亦會成為原告乙○○ 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非常人所能忍受,是其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⒋原告戊○○404,637元:原告戊○○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醫療費用 2,775元、殯葬費用371,800元、車輛拖吊費4,333元、事故 發生交通費9,700元以及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乙事,須 請事假不能工作導致月薪短少16,029元,總計原告戊○○所受 損害為404,637元(計算式:2,775+371,800+4,333+9,700+1 6,029=404,637)。 ⒌原告己○○188,300元: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蔡育穎所有,經蔡育穎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己○○,系 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估價表車輛毀損金額為484,300元,惟因 該車輛經評估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維修之經濟效益,故原告己○○決定以報廢方式處理,而取得173,000元,即事故 發生時車輛之估定價值178,000元(參原證9之行照、車輛二手行情估價)扣除殘體標售價值5,000元,故系爭車輛之車 損金額為173,000元。另原告己○○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 乙事,須請事假不能工作導致月薪短少15,300元,總計原告己○○所受損害為188,300元(計算式:173,000+15,300=188,3 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1項、第196條、第185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3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蘊忱4,508,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23,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4,6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8,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市至北斗鎮之間路段)時,與被告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相互超車而均心生不滿,被告2人竟均以默示之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被告丙○○行駛在內線車道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 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切往內線車道,被告丙○○隨即 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被害人束桂鳳隨即返回原駕駛之中線車道,然被告丙○○車輛後方由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因 正在競速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訴外人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束桂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等情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偵22卷第37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95、99至103頁 )、現場照片31張(相驗卷第119至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22卷第228至233頁)、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29至3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61、179至19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209至227頁)、被告丙○○之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11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本院111 交訴50號刑事卷第271至276頁;附件:第281至283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起訴書(附民卷第25頁;本院111交訴50號刑事卷第15至19頁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簡字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 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自國道1號南向彰化路段開始迄西螺路段發生車禍止,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束桂鳳並因而死亡,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競速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中線車道之束車後再撞擊加速車道之李車,束車遭追撞後失控撞擊加速車道之詹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與石車競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另駕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三、束桂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詹宜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李炎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2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7至233頁),足認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與被害人束桂鳳之死亡結果、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束桂鳳之生命,業據認 定如前,而原告庚○○、甲○○為束桂鳳之父母,原告乙○○為束 桂鳳之子,有戶籍謄本、被害人束桂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69至173頁;相驗卷第25頁),原告庚○○、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育穎所有,經蔡育穎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己○○等情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民卷第59頁)、汽車行照(本院簡字卷第4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是訴外人蔡育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車輛毀損,並將債權讓與原告己○○,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競速行駛及相 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所致,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本件被害人束桂鳳遭撞致死結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請求扶養費835,667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庚○○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41年1月15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9歲,依109年臺中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0,244 元【計算式:24,18712=290,244元】,而徵之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衡諸原告庚○○尚有配偶廖蘊忱、次女己○○、參女戊○○,故束 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僅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 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然依據原告庚○○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本院簡字卷第105至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39元、155,827元,倘若以定存利率2%估算,則原告庚○○於109年至11 1年之銀行存款分別有8,159,800元、7,971,950元、7,791,350元,遑論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計 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應認其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其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故原告庚○○上開扶養費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束桂鳳之父,原告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驟然喪女,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及原告庚○○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105 至111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本院111交訴50號刑案 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車人員,月薪32,000元 ,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 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共危險致人於死之嚴重 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及原告庚○○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扶養費1,508,530元部分: ①原告廖蘊忱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7年10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甲○○為63歲,雖有謀生能力,然直 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參酌原告廖蘊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本院簡字卷第97至10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 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甲○○也發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簡字卷第159至165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 無收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情。 ②原告廖蘊忱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庚○○ 、次女己○○、參女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 第167至175頁),是原告甲○○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 人,故其於庚○○平均餘命期間,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 之1。而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廖蘊忱餘命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庚○○餘命 尚有15.54年,廖蘊忱與庚○○平均餘命相差8.3年,是廖蘊忱 於庚○○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 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蘊忱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863元【計算方式為:(2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1,508,530)。是故,原告 甲○○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508,530元, 應屬有據。 ⑵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驟然喪女,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及原 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 卷第97至10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本院111交訴50 號刑案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車人員,月薪32 ,000元,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示(本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共危險致人於死 之嚴重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及原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008,530元(計 算式:1,508,530元+150萬元=3,008,53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023,533元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係101年2月16日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73頁),是其於119年2月16日滿18歲前,尚有99月,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原告乙○○除被害人束桂鳳以外,尚有生父蔡育穎,故束桂鳳 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二分之一。並依臺中市109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3,533 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290,244×0.25)×(7.00000000-0.00000000))÷2=1,023,532.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99/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02 3,533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101年2月16日生( 本院簡字卷第173頁),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 人束桂鳳作為實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 因本件事故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 ,頓失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就讀國小(本院簡字卷第18 1頁),無業,無財產,有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3至119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 (本院111交訴50號刑案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 車人員,月薪32,000元,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 共危險致人於死之嚴重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及原告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25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523,533元(計 算式:1,023,533元+250萬元=3,523,533元)。 ⒋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請求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醫療費用2,775元、殯葬費 用371,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束桂鳳支出醫療費用 2,775元、殯葬費用371,800元,合計374,57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頁)、喪葬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9至3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費用合計374,575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戊○○請求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車輛拖吊費4,333元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委由拖吊公司拖 吊,共支出拖吊費用4,333元等情,業據提出日勝拖吊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頁),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確有拖吊必要至明。準此,原告戊○○請求因系爭車 禍支付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計4,333元,要屬有據。 ⑶原告戊○○請求支付事故發生交通費9,700元部分: 原告戊○○固主張:110年11月19日之2,115元是我們從事故地 點招魂至臺中東海殯儀館之交通費;110年11月17日金額350元是己○○被警察通知要去製作筆錄,從若瑟醫院到國道斗南 分隊的計程車車資;110年11月17日金額350元是戊○○從若瑟 醫院趕到國道斗南分隊的計程車車資;110 年11月18日1,775元係己○○、戊○○一同從國道第四大隊搭計程車回臺中烏日 的住家;110年11月17日1,665元是車禍當天其與己○○從住家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簽立急救同意書的計程車費用;110年11月26日490元收據是告別式當天是其與己○○、乙○○從臺中烏 日住家至東海殯儀館的計程車車資;同日2,115元係其與己○ ○、乙○○從東海殯儀館至大乘寶塔的計程車車資;110年12月 4日840元是其與己○○、乙○○參加法會七七四十九天的祭拜, 從住家到大乘寶塔的計程車車資,合計共9,700元云云(本 院簡字卷第224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己○○ 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戊○○主張因前往現場招魂、前往醫院探視、出席告 別式、前往納骨塔祭拜之交通費用,係原告戊○○基於親情、 習俗所為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⑷原告戊○○請求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須請事假不能工作導 致月薪短少16,029元(附民卷第45頁)部分: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顯已依勞工與死者之親疏遠近 ,而分別給予勞工有薪喪假。則原告戊○○與被害人束桂鳳為 姊妹關係,依上開規定所給予之帶薪喪假3日,應已足夠, 且被害人束桂鳳尚有原告甲○○、庚○○、己○○得處理相關治喪 、辦理死者除戶、停勞健保、查詢遺產等事宜,並非必然需由原告戊○○1人處理,原告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定要原 告戊○○請事假辦理上開事宜之必要,是認原告戊○○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78,908元(計算 式:374,575元+4,333元=378,908元)。 ⒌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17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①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育穎所有,經蔡育穎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己○○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47頁;附民卷第59頁),堪認車主蔡育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己○○。 ②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6頁),訴外人蔡育穎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 高達484,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9至57頁) ,而系爭車輛為2002年5月出廠、里程154,117公里之ALTIS (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參照原告己○○提出之相同年份、里 程相近之二手車網站販賣售價,約178,000元(本院簡字卷 第43頁),則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顯然過鉅。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本院簡字卷第56頁),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實際維修,維修後之行車安全亦有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己○○自得以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衡酌系爭車輛是國瑞品牌,乃一般國產車,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於高速公路駕駛,應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前具備正常車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殘值為178,000元,扣除原告己○○自陳車輛報廢( 本院簡字卷第49頁)殘體標售價值5,000元,則原告己○○請 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為173,00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請求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須請事假不能工作導 致月薪短少15,300元(附民卷第47頁)部分: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顯已依勞工與死者之親疏遠近 ,而分別給予勞工有薪喪假。則原告己○○與被害人束桂鳳為 姊妹關係,依上開規定所給予之帶薪喪假3日,應已足夠, 且被害人束桂鳳尚有原告甲○○、庚○○、戊○○得處理相關治喪 、祭拜、車禍鑑定、刑事庭開庭審理等事宜,並非必然需由原告己○○1人處理,原告己○○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定要原告 己○○請事假辦理上開事宜之必要,是認原告己○○此部分之主 張要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73,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在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 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被告丙○○行駛在內線車道 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切往內線車道,被告丙○○隨即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被 害人束桂鳳隨即返回原駕駛之中線車道,然被告丙○○車輛後 方由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因正在競速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尚難認被害人束桂鳳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 競速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中線車道之束車後再撞擊加速車道之李車,束車遭追撞後失控撞擊加速車道之詹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與石車競速行駛不當, 為肇事次因。(另駕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三、束桂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詹宜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李炎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2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7至233頁),亦同此認定,更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束桂鳳並無過失。是本件尚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庚○○、甲○○、乙○○因本 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7,000元(本院 簡字卷第206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庚○○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數額,應以83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500,000元-667,000元=833,000元);原告甲○○得向被告2人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341,5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3,008,530元-667,000元=2,341,530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856,5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523,533元-667,000元=2,856, 5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丁○○、於111 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附民 卷第63至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 起至、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庚○○833,000元、原告甲○○2,341,530元、原告乙○○ 2,856,533元、原告戊○○378,908元、原告己○○173,000元, 及被告丁○○自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111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戊○○因請求 車輛拖吊費、事故發生交通費部分;原告己○○因請求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經裁定繳納裁判費,故併予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