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梁均如、蘇志明、蔣雅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均如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特別代理人 蔣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蔣志淳 吳啓祥 被 告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蘇志明、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揚公司)、順安重機起重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並於112年8月8日當庭撤回對順安重 機起重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5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須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及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醫療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 損害6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淞揚公司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淞揚公司、被告蘇志明辯以: ㈠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並未依車齡折舊,亦未提出繳費證明 文件。 ㈡原告雖提出「梁燕群」出具之看護證明,但其上並無任何金額,另原告請求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月15日看護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被告否認。 ㈢原告醫療費用僅110年7月30日前之收據共1,910元與本件傷勢 有關,其餘收據與本件傷勢無關,不應採認。 ㈣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醫療有關,不足採信。 ㈤否認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否認原告主張14個月薪資,應僅得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責任。 ㈧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 ㈨綜上,被告淞揚公司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蘇志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蘇志明於110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8,290元。 ㈤被告蘇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醫療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損害6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蘇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路面、天候狀況及視距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後方駛來欲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志明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蘇志明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蘇志明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淞揚公司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其未能舉證選任、監督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與被告蘇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8,000元: ⒈原告主張因傷自1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由訴外人即看護梁 燕群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後於110年11月9 日住院至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0年12月7 日再度住院,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自110年11月9日起迄111年1月15日止共計6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6,000元,亦由梁燕群看護,合計228,000元(計算式:72,000元+156,000元=228,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提出有梁燕群蓋章之看護證明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但 爭執110年11月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以及原告並未確實給付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 院命原告提出給付證明文件,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陳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親屬看護為主張,只要診斷證明書載有看護必要,請朋友看護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以112年8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評估原告所受看護之期間為:梁君110年4月20日車禍後因病情需要,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小計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6日小計28日、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11日小計3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堪認本件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日數應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衡以梁燕群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元 ,95日計算,原告因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95,000元。 ㈤醫療費用322,808元: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2,808元及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 萬元,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稱原告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是右肩受傷,110年11月9日以後診斷證明書是左肩受傷,兩者已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又改稱原告右肩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整理原 告診斷證明書如下: ①110年4月20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病患於110年4月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4月20日20時離開急診」(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15840號卷第45頁)。 ②110年6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肩挫傷併部分旋轉肌袖套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病患於110年4月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4月20日20時離開急診,於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無法負重工作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 ③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關 節旋轉肌腱撕裂傷。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於110年11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1月9日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10日施行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110年11月24日回骨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 附民卷第19頁)。 ④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上臂 二頭肌腱斷裂。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於110年12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2月7日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8日施行肌腱修補固定手術,因病情需求,需自費使用縫合錨釘,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回骨 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1頁)。 ⒉由以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車禍後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當日離開,所受傷勢為左肩,之後門診治療,11月、12月開刀,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右肩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本院刑事庭曾函詢雲林長庚醫院原告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究竟是左肩還是右肩,還是兩者都有?111年1月、2 月的診斷證明書是否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經雲林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9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1號函覆:梁 君受傷部位為左側,肌腱撕裂傷一般為較大外力造成,根據病人描述,可以合理推測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撕裂傷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86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編號②③④診斷書函詢雲林長 庚醫院是否均為110年4月20日車禍所致,該院亦於112年8月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為相同之答覆(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結果。 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2,8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被告雖抗辯僅110年7月底前之收據為可採(見本院卷73頁),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於110年11月、12月仍須開刀治療,業如前述,故堪認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00,000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迄今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營養品31,792元,雖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營養品之品項、治療用途不明,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醫囑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6頁),難認原告 有此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可採。 ㈦薪資損害630,000元: 原告主張月薪45,000元,因傷1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6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出新中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中利公司)負責人梁瀚月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⒈就原告是否實際在新中利公司任職,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無下文,有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至384頁),且查無新中利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記錄及原 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無新中利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有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歷年來勞保就 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梁瀚月 所營之新中利公司至112年5月17日才為原告保勞保,已是本件車禍發生2年之後(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以此回推原告於110年時確實受僱於新中利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新中 利公司每月可得45,000元之薪資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另主張日薪1,800元,每半月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亦未提出薪資袋,亦無任何證明文件,況日薪1,800元 與月薪45,000元已有不同,原告究竟薪資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實際薪資,但本院衡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至少應能獲得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至於梁瀚月 雖於112年5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本院卷第113頁),惟此時距車禍發生已經超過2年,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人,亦有幫忙拍照、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工作 較依賴體能,故其雖僅有上肢受傷,但仍影響其全部之工作。依雲林長庚醫院112年8月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共154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小計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13日小計97日、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11日小計26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已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3個月,核屬合理。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3,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54=123,200元)。 ㈧機車費用8,0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8,0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其中1,750元為工資,其餘均是零件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與上開估價單內容相符,故其中工資1,750元、零件6,250元,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函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25元,加計工資1,750元,是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375元(計算式 :1,750元+625元=2,375元)。 ㈨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及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為油漆工人,被告蘇志明為高中畢業,曾任汽修行、吊車員,目前無業,為原告及被告蘇志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253頁、第355頁),被告淞揚公司經營起重工程、機械安裝等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至74頁),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15至129頁、第309至32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 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蘇志明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亦有過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蘇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均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117至119頁),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蘇志明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368元【計算式:(122,808元+95,000元+123,200元+2,375元+150,000元)×70%=3 45,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29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7,078元(計算式:345,368元-38,290元=307,07 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蘇志明,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淞揚公司,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078元,及自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