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詹于慧、牟羅敏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于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374,669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下稱小博士幼兒園)從 事駕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 許可文號:「府教特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下稱系爭幼童車)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被告乙○○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下稱覆議意見)函謂「因跡證資料不足,致無法分析肇事原因」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函區分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而有不同之肇事原因判 斷,及原告關於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之前後指述不一 ,逕自判斷「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然此不起訴處分不足以遽認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蓋被告乙○○○已於談話紀 錄自承其未於本件交岔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送急診且有腦震盪傾向,就被告乙○○○駕車有無顯示方向燈乙事,自不若被告乙○○○清晰,自 不得僅以原告前述指述不一,即認被告乙○○○為無過失之認 定。縱認被告乙○○○於本件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幼童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側前車輪之車身凹陷、系爭機車則左側踏板板金脫落。以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撞擊位置應為系爭幼童車之車身中、後半段位置,而非在前輪之前 。則被告乙○○○仍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是被告乙○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幼童車 ,其車身噴(貼)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相關核准登記字號及文字,客觀上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小博士幼兒園就被告乙○○○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台幣(下同)205,31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112元。 ⑵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原告左上門牙脫落,於110年3月29日急診進行上顎前牙鋼線固定,同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7日、7月19日於牙科門診,進行鋼線拆除、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左上側門齒齒槽骨保留術、上顎前牙臨時假牙製作等,後續因原告懷孕而暫緩治療。嗣生產後返回嘉義縣布袋鎮婆家坐月子,就近改於翁牙醫診所治療,計支出牙齒醫療費用172,200元(計算式:171,500+100+100+50+50+50+50+50+50+100+50+50=172,200)。 ⑶上述醫療費用合計共205,312元(計算式: 33,112+172,200=205,312)。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部分為54,120元: 依Google map顯示,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距離為8.7公里,共計回診11次;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距離為19.4公里,回診1次;原告居所至翁牙醫診所距 離為71.1公里,共計回診13次。又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最近一次為111年5月1日公告「計程費率:1.25公里100元、續程費率:每220公尺5元」),先前公告日期為105年7月14日(「計程費率:1.25公里100元、續程費率:每250 公尺5元」)作為計算標準,其計算結果如下: ⑴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100元+【(8,700-1,250)÷250×5】=245元,11次回診計245元×2×11=6,400元。 ⑵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100元+【(19,400-1,250)÷250×5】=460,1次回診計460元×2=920元。 ⑶原告居所至翁牙醫診所: ①111年5月1日前:100元+【(19,400-1,250)÷250×5】=460 元,1次回診計460元×2=920元。 ②111年5月1日後:100元+【(19,400-1,250)÷220×5】=1,685元,13次回診計1,685元×2×13=43,810元。 ⑷上述交通費用合計共54,120元(計算式: 6,400+920+2,990+43,810=54,120)。 ⒊工作損失費用171,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牙齒脫落而需施作齒列矯正,且口齒不清,而無法外出招攬保險3個月,每月57,000元,共計171,000元。 ⒋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合計50,79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4,590元(計算式: 14,790+9,800=24,590),車主張吳錦治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 ⑵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隨身所攜帶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之顯示器外觀機殼、鍵盤模組外觀機殼及下機殼底蓋機殼變形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6,200元。 ⑶故上述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50,790元(計算式:24,590+26,200=50,790)。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為57,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顏面受損、牙齒脫落,日後亦須為齒列矯正,對於身為女性而言,所受之精神傷害實無可比擬,且相較於原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為強勢,考量上述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31,222元(計算式:205,312+54,120+171,000+50,790+250,000=731,222)。 ㈥、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函雖以「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做出決議」回覆雲林地檢署,然同時於說明二特別分析,以區分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而有不同之肇事 原因判斷,惟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乙○○○ 自承「約20公尺左右轉彎」,被告乙○○○顯然係屬「 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乙○○○為 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肇事責任之判斷顯有不同;且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均未就被告乙○○○ 之談話紀錄及兩造之車輛受損位置予以綜合判斷。 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2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B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A車(即系爭幼童車,下同),認係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前未 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10%)。」等語,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路肩空間約有2.1公尺,加上A車右轉前之右側空間後共約2.53公尺,…故本中心認為此路肩應視為機慢車通行空間」,足認被告乙○○○駕駛系爭幼童車之右 側尚有2.53公尺之空間,可供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通行,亦即原告駕駛系爭機亦可利用此路肩為直行,此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圖11亦得出普通(或重型)機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確係如此,系爭機車駕駛人實無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系爭幼童車之違失行為。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圖7兩車擦撞示意圖,兩車碰撞時 ,系爭幼童車車身仍在石榴路,尚非已轉入振興路,更甚者,第10頁第六點認為「肇事地之路肩已達機慢車行駛空間之條件,駕駛人仍有預期有機車行駛於路肩之情況,且A車於 筆錄陳述肇事前已注意B車之動態,故A車右轉前,應有更加充分注意右轉車輛動態之義務」,既然A車駕駛人有更加注 意右轉車動態之義務,且B車駕駛人依一般行車慣行,從路 肩直行符合社會經驗,如此,A車顯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違規,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即所謂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如行為人不具故意或過失,縱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坦承駕駛肇事幼童車於案發時、地,與原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述: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向右 轉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晚上8時48分許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不相符合,則原 告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因跡證資料不足,致無法分析肇事原因,而行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分析認為:「㈠若乙○○○車輛於30公尺前顯示 右方向燈,則⑴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乙○○○車輛,為肇事原因。⑵乙○○○駕駛 幼童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過失傷害罪要件有別,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指示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行為,應負肇事責任,惟自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故兩車之路權歸屬應屬前、後方車,自無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容屬有誤。又原告就被告有無顯示方向指示燈之說法前後不一,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約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小時,故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過程,記憶應較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清晰許多,顯見原告實有看見被告於轉彎前即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惟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意圖自被告車輛之右方超車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實為肇事原因。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明顯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内容、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載之事實内容不符,顯見原告主張實有疑義,僅憑其空言所述,實難為被告所能接受。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民法第216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就 系爭鑑定報告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肇事因素分析即第捌段第七項第㈡點記載「…,故本中心立場關明排除以路肩論定不可通行之法條概念,會依路肩空間範圍、路側設施、用路人狀況等因素斟酌路肩範圍是否可供機慢車通行之車道空間。」及第捌段第七項第㈢點記載「…,故本中心認為此路肩應視為機慢車通行空間 ,亦即駕駛人應預期路肩範圍内仍有機車通行。」等語, 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明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卻未將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及不當變換車道、利用路肩超車之肇事因素列入考量,反而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實難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依此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應負10%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要無可採。 ⒉縱鈞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有理由,惟根據Google街景圖顯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前後200公尺之路段均未設置機車專 用道,及系爭鑑定報告圖11即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劃設有明顯之自行車、機車專用停等區,由此可見,原告顯無將路肩與機車專用行駛車道誤認、混淆之可能,且該路段之路肩常停放車輛,亦可明顯區別路肩及車道之差異,故系爭鑑定報告將路肩應視為機慢車通行空間之理由,並不可採。 ⒊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錄即第柒段可知,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為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即被告)、後(即原告)車輛,此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即第玖段第五項之記載相符。原告明知同車道前方已有車輛行駛,卻未適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違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並以路肩超車,實為肇事原因,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另按駕駛車輛實務經驗,一般駕駛 人於進行轉彎動作前,多將注意力至於轉彎方向之同側向,確認無異常後,即會將注意力轉至前方車況,以防止前方有異狀,本件被告乙○○○於轉彎前已發現原告於後方行駛,亦 提前顯示轉彎燈號,並已充分注意右後方並無車輛後始進行轉彎動作,並開始確認車前路況,實無法防範突然違規從路肩超車之原告,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系爭鑑定報告苛 以被告乙○○○不合理之注意義務,實無理由,要無可採。㈢、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縱鈞院仍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現有跡證,被告自認至多僅需負擔5%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312元,經被告核對原告醫療單據後 ,總額確為205,312元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⑴就原告自雲林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診後,以單程車資245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惟自費用證明單可知就醫 次數共12次,扣除110年4月27日同一天就診兩次及110年6月1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部分,其實際至台大雲林 分院斗六院區就診次數應為10次;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係搭乘救護車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當日僅得請求返家之單程交通費,故合理交通費用應為5,145元(計算式:245×10×2+245=5,145)。 ⑵就原告自雲林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後,以單程車資46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就診1次,故合理交通費用920 元,被告並不爭執。 ⑶就原告搬遷至居所,並從居所至翁牙醫診所交通費用,經被告以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後,合理之單程車資應為855元, 被告主張依此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再自費用證明單可知原告就診次數應為12次,故合理交通費用應為20,520元(計算 式:855×12×2=20,520)。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縱鈞院認原告傷勢實有休養之必要,並受有工作損失,然依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8、109年度合計收入為1,211,811元,故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50,492元為 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物之損害賠償: 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590元及電腦維修費用26,200元,應全數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法計算折舊,始符公允。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遭遇固令被告等深感歉意,惟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鉅,而被告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現職為幼兒園校車 司機,年收入約22萬,名下不動產乙棟等情,請鈞院依法審酌。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1,900元,若受不利判決時,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兩造對於本件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各項請求的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小博士幼兒園從事駕駛,於110年3月 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幼童車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 及幼童,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方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暨汽車駕駛人、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受傷照片暨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204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8、22-26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2、14頁,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10-12頁,本院卷第25-29、35-37、75-77、129-137頁),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載明「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即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駕駛人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只需證明兩造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推定過失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始得依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乙○○○稱其約於20公尺 前打方向燈等語,然原告則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右轉」等語;嗣被告乙○○○於同年9月19日警方調查時改稱其約在事 故發生前40-5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警方調查時則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貨車、但不知對方要右轉、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5-6、第8、1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乙○○○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嗣後員警調查時之陳述均有不同,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乙○○○稱其約於20 公尺前打方向燈、原告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右轉」等情,被告乙○○○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應足確認;有疑問者為系爭幼童車於轉彎前多少公尺打方 向燈。 ⒉又被告乙○○○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載稱「有看到對方機 車,距離還很遠,對方速度很快」等語(警卷第6頁) ,然每個人對於速度快、慢之認知、評定不同,尚難據以判斷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11頁),核與其於110年9月14日員警調查時所稱其時速約30公里左右(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幼童車與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幼童車之右前車輪輪轂有新擦痕、位於車頭之右後照鏡已破損,該後照鏡下方、方向燈上方有凹痕,但油漆無擦痕或脫漏;而系爭機車除車頭擋板 左側有明顯之柏油路面磨擦痕,應係該車倒地後與柏油路面磨擦所遺留外,其左腳踏板外緣有新擦痕、下方塑膠保護罩已破損,均無嚴重之受損等情,有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警卷第15-18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二車之撞擊力不大 ,雙方之車速均無過快;且係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與系爭 幼童車之右前車輪輪轂擦撞後,致原告人車失控往前、撞擊系爭幼童車車頭之右後照鏡等處後人車倒地而發生。被告上開所稱「有看到對方機車,距離還很遠,對方速度很快」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應足採信。 ⒊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幼童車係停在距石榴路交岔路口停車線4.2公尺處,尚未進入振興路之位置,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警卷第12頁),可見系爭幼童車剛右轉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依系爭幼童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停車位置,與上開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均不快等情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應係沿路肩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幼童車併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從路肩不當超車之情屬實。 ⒋因此,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右轉」,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警方 調查筆錄所載「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貨車、但不知對方要右轉、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依上開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位在系爭幼童車之右側併行之情節,並無有太大的出入,尚難據以否定系爭幼童車係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之事實。 ⒌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乙○○○駕駛系爭幼童 車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且轉彎車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信屬實。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致被告乙○○○未 能及時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且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乙○○○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 過失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從路肩不當超車,及依社會慣行,不認原告行駛路肩為是屬違法等不當前提,認原告應負擔90% 、被告負擔10%之過失比例,礙難採憑。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3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112元及支出牙齒醫療費用172,200元,合計205,312元(計算式:33,112+172,200=205,312),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 片、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翁牙醫診所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3、39-55、75-77頁),足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就診交通費用)54,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計算標準,其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計程車單程車資為245元, 共計回診11次;其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計程車單程車資為460元,回診1次;其居所至翁牙醫診所計程車單程車資111年5月1日前為460元,111年5月1日後為1,685元,共計回診13次,交通費用合計共54,120元,並提出Google map列印資料及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1053314045B號、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7-65頁)。查: ⑴原告居所與台大雲林分院均在雲林縣內,故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本件交通費用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虎尾院區之計程車單程車資各為245元、460元。惟依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及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所示,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回診計10次、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回診計1次,以及本件交通事故急診返家僅為單程車資,合計 應為6,065元【計算式:(245×2×10)+245+(460×2)=6,065】。 ⑵另依翁牙醫診所門診收據所示,翁牙醫診所係位在嘉義縣義竹鄉,原告亦陳報至翁牙醫診所回診期間係返回嘉義縣布袋鎮婆家居住,故不應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交通費用計算標準。而原告至翁牙醫診所回診計14次,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原告婆家至上開診所單次車資費用為335元(本院卷第241頁);以此計算,原告交通費用計為9,380元(計算式:335×2×14=9,380)。 ⑶綜上,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總計為15,445元(計算式:6,065+9,380=15,44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費用17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牙齒脫落而需施作齒列矯正,且口齒不清,而無法外出招攬保險3個月,以每月薪資57,000元計算,共計171,000元云云,並提出國泰金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縱認原告傷勢實有休養之必要並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108、109年度合計收入為1,211,811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50,492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查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合併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故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照會進行上顎前牙鋼線固定,同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7日、7月19日於牙科門診進行臨床檢查、鋼線拆 除、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齒槽骨保留術、上顎前牙臨時假牙製作,後續治療因病患懷孕而暫緩治療等情,亦有同院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參酌原告工作性質係從事保險服務業,確有無法外出招攬保險而受有工作損失之可能;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顯示,原告係在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即109年度)薪資合計為747,241元(計算式:712,478+34,763= 747,241),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即110年度)薪資合計僅為603,433元(計算式:563,234+40,199=603,433),兩者相差143,808元,故認原告工作損失於143,80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其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物之損害賠償共50,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24,590元(計算式: 14,790+9,800=24,590),車主張吳錦治已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及隨身所攜帶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之顯示器外觀機殼、鍵盤模組外觀機殼及下機殼底蓋機殼變形損害,需支出修理費用26,200元,合計費用為50,790元,並提出春興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車主張吳錦治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蘋果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專用單為憑(本院卷第71-73、239頁)。被告則抗辯應全數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法計算折舊,始符公允等語。⑴系爭機車部分: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係108年(西元2019年)1 月,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8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0÷(3+1)≒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2,450)×1/3×(2+3/12)≒5,51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800-5,513=4,287】。 ⑵筆記型電腦部分:查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係109年(西元2020年)3月,有蘋果電腦官網查詢保固範圍(依產品序號)資 料可參(本院第2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筆記型電腦自購買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6,200÷(3+1)≒6,5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00-6,550) ×1/3×(1+1/12)≒7,09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00-7,096=19,104】。 ⑶依上,原告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應為23,391元(計算式:4,287+19,104=23,391),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顏面受損、牙齒脫落,日後亦須為齒列矯正,對於身為女性而言,所受之精神傷害實無可比擬,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駕駛行為情節,與原告牙齒治療過程,和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637,956元(計算式:205,312+15,445+143,808+23,391+250,000=637,956)。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 46,569元(計算式:637,956x70/100=446,569.2,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4,669元(計算式:446,569-71,900=374,669 )。 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小博士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並不爭執,且被告乙○○○係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小博士幼兒園就被告乙○○○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日)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 ,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依被告聲請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