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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碧蓉黃偉銘冷明珍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亦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訴人甲○○)因不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與其配偶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分,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老人會館內,以右腳踹擊上訴人乙○○之腹部,及以右手毆擊頭部各1下(下稱本件傷害事件),致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腹部挫傷、腹壁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情狀,上訴人乙○○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5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9,7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乙○○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實務及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上訴人乙○○領有第一類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障礙等級為重度,其身體狀況比一般常人較為孱弱,應有上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故關於情緒低落、夜眠差、作惡夢(夢到被追打等)部分:上訴人乙○○於大庭廣眾下突然遭受陌生男子即被上訴人甲○○之肢體暴力行為及言語上辱罵,且上訴人乙○○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是被上訴人甲○○之暴力行為更容易造成上訴人乙○○情緒低落等病症,上訴人乙○○遭到攻擊後,於該段時間内密集至醫院治療,且上訴人乙○○於上開院所就醫時所載之病因,亦稱遭到陌生人攻擊所致,故上訴人乙○○情緒低落、夜眠差、做惡夢部分,與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乙○○至今仍陸續回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僅為書面之鑑定,並未針對上訴人乙○○之實際身體狀況等為判斷,除上訴人乙○○客觀所受傷勢外,尚應考量上訴人乙○○之特殊性、個人恢復情形等,上訴人乙○○實際休養之期間,遠超過鑑定意見所認定之1個月,此部分應審酌上訴人乙○○之身體狀況,重新鑑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身心健康、行動自如,能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因遭被上訴人甲○○在眾人面前毆打、羞辱,致上訴人乙○○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現仍無法安眠,尚持續於身心科、泌尿科、婦產科及腎臟科就診。而被上訴人甲○○係擔任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1,0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甲○○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少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由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9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上訴人乙○○所列之「110年11月12日950元中醫部門、來回」、「110年11月23日950元身心科、來回」之交通費用,並未載於上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乙○○請求前開兩次共1,900元交通費用洵屬無據,況上訴人乙○○請求交通費用,無任何證明單據,亦未證明必要性,故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交通費用,洵屬無據。②上訴人乙○○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部分:上訴人乙○○固提出蓋有「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TEL:(00)0000000」戳章之薪資袋證明有該等收入,惟該戳章上載明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段000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門牌號碼之營業商家應為「敏發機車行」,似非自由時報之辦事處;復以goog1e網站搜尋「敏發機車行」之地址,確實與上開戳章之地址互核,又觀該址之街景圖,無從知悉建物外觀上掛有「自由時報推廣組」招牌,且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為5人以上之公司,雇主應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再參自由時報公司徵人網頁所列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若上訴人乙○○未能提出勞保薪資證明書,顯見上訴人乙○○未曾受雇於自由時報公司,故上訴人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並不足採。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憂鬱症與邊緣性人格障礙並非單一事件所能造成,且多數於青少年時期即具相當明顯或典型的徵兆,而於成年早期被診斷出來,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上訴人乙○○已成年,故僅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與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乙○○之請求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乙○○生活於雲林縣,卻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自由時報辦事處與上訴人乙○○存在親屬關係。

⒉上訴人乙○○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仍騎乘機車上街購物,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失衡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65,27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為上訴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403,72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被上訴人甲○○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乙○○於大庭廣眾下突然遭受陌生男子即被上訴人甲○○之肢體暴力行為及言語上辱罵,且上訴人乙○○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依「蛋殼頭蓋骨理論」,被上訴人甲○○之暴力行為更容易造成上訴人乙○○情緒低落等病症,上訴人乙○○於遭到攻擊後,密集至醫院治療,且上訴人乙○○就醫時所載之病因,亦稱遭到陌生人攻擊所致,故上訴人乙○○情緒低落、夜眠差、做惡夢部分,與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僅為書面鑑定,並未針對上訴人乙○○之實際身體狀況等為判斷,上訴人乙○○實際休養之期間,遠超過鑑定意見所認定之1個月,此部分應審酌上訴人乙○○之身體狀況,重新鑑定;又上訴人乙○○因遭被上訴人甲○○在眾人面前毆打、羞辱,致上訴人乙○○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現仍無法安眠,尚持續於身心科、泌尿科、婦產科及腎臟科就診,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少等語。惟查: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除應就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並應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上訴人乙○○)自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遭陌生人攻擊及辱罵後,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夢到被追打等)等情形,建議持續門診治療」等語,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係依據上訴人乙○○之自述而為症狀之記載。經原審向上訴人乙○○就診醫療院所即泰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乙○○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症狀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安診所函覆稱:「…⑴上述狀況(即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作惡夢)與過去疾病史、個人人格特質及短期(急性)事件衝擊等,皆有相關性。⑵本院無該患者(即乙○○)相關症狀之過去史資料,並且無人格特質相關性評估之特殊診察能力。短期事件衝擊對該多項症狀有相關性,但無法計量影響強度(部分因係上述症狀皆主觀描述,臨床難以計量衡量)。幾次門診主訴之頭暈、肢體疼痛等,有時序上之因果相關。但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作惡夢等,本所門診之診療縱使可能有相關性,但尚無法歸納因果」等語,有泰安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稱:「個案(即原告)之精神科診斷主要為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過去主要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2020年11月12日個案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助,表示因為休養而搬至雲林,故希望改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10日,個案共接受門診治療16次(最後一次為2022年5月10日),期間個案多次描述因與人爭執(與鄰居、居服員或陌生人等等)或法律問題(如過去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時,曾因攻擊護理師而被告)而情緒低落,曾於2021年10月26日及2021年11月23日門診自述於2021年10月7日遭陌生人攻擊及辱罵後,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夢到被追打或夢到被罵等)等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7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3595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據病歷記載,蘇員(原名:藩○潔)於民國97年9月始自本院精神科就醫,期間因憂鬱、自殺多次住院。蘇員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長期於門診追蹤。(例如,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6年6月9日、民國106年9月8日門診紀錄記載)」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總精字第111990760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上訴人乙○○自97年9月起,即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而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則上訴人乙○○主張其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是否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即有可疑。此外,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乙○○以「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其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乙○○雖爭執臺大雲林分院僅為書面鑑定,並未針對上訴人乙○○之實際身體狀況為判斷等語,然查,原審檢送上訴人乙○○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上訴人乙○○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訴人乙○○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乙○○傷勢約需2-4週期間應可良好恢復,最多約一個月期間,應可恢復至正常工作,期間就醫之接送,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見原審卷第375頁之鑑定報告書),而臺大雲林分院係醫學中心級醫院,雖上訴人乙○○本人未親自前往接受鑑定,惟臺大雲林分院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以尊重,是原審參酌臺大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駁回上訴人乙○○超過一個月以上之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請求超過一個月之就醫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在無其他可資推翻原鑑定結果之專業意見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腹部挫傷、腹壁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甲○○雖主張:自由時報辦事處與上訴人乙○○存在親屬關係;上訴人乙○○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仍騎乘機車上街購物,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失衡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未曾任職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擔任推廣人員,僅以上訴人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遽而否認上訴人乙○○於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任職時領有每月薪資31,000元,並空言主張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與上訴人乙○○有親屬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乙○○自其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最短距離為15.2公里,而上訴人乙○○上街購物購買生活日用品,至多僅數百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兩者距離相差甚遠,自難以上訴人乙○○有騎乘機車至住家附近購買日常用品之行為,遽認上訴人乙○○往返距離長達15公里以上之醫院,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甲○○上開主張與臺大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明顯有違,其主張要難遽予採憑。又原審斟酌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有失衡平,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雖請求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訴人乙○○情緒低落、夜眠差、作惡夢與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甲○○請求函調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上訴人乙○○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與他人爭執之報案紀錄及相片黏貼記錄,以釐清上訴人乙○○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及請求函詢口湖鄉公所上訴人乙○○於110、111年是否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請求函詢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上訴人乙○○與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提供乙○○薪水袋之人員與乙○○有無親屬關係?以查明上訴人乙○○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查,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且1個月內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並無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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