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欣穎、林榮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欣穎 被 上訴人 林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茂德擅自提領其母即訴外人林麥珠如名下帳戶款項,竟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 林麥珠如住處庭院中,於辦理林麥珠如喪事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場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塞拎娘」、「畜生」、「真的就是畜生」、「有這種畜生長輩就有這種畜生女兒」、「出去給人家幹」等語侮辱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上訴人精神受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為盈朵企業社之負責人,目前為美商嘉康利公司行銷人員全台第一名。被上訴人自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後,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致歉及和解,被上訴人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上訴人無法接受,請求給予上訴人合 理之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經鈞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罰金,基於一事 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對上訴人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係因上訴人父親做人太惡劣,不僅偷領錢、辱罵長輩,又將長輩趕出養老院,被上訴人因極度憤怒,才對上訴人說這些侮辱的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陳稱其為行銷公司之高級幹部,惟查,上訴人所稱行銷公司類似吸金老鼠會,其公司係以營利詐財為目的,並無幫助弱貧及慈善事業造福雲林縣民之行為,且上訴人不顧人倫,亦不敬長輩,上訴人所言,僅空言白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行政人員,顯有違誤,上訴人為盈朵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偏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盈朵企業社負責人;被 上訴人年逾七旬,國小畢業,無業,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等資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為長 輩,因不滿上訴人父親辱罵其母及提領其母存款,竟於辦理母親喪事之際,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出言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為企業社負責人,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為行政人員,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偏低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之學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