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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蔡碧蓉

  • 當事人
    陳麗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併聯作業系統用戶,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5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1,650,000元=2,150,000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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