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羅時鑌
- 原告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羅雨珊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2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 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暫 調字第101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 餘之裁判費15,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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